(2015)余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七牙与刘征风、曾树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征风,曾树胜,王小武,李七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征风。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树胜。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武,曾用名王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七牙,曾用名李某。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征风、上诉人曾树胜、上诉人王小武(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七牙(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三上诉人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征风、曾树胜、王小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建赛维4#变电站工程。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乙方)与王小武(甲方)签订了一份赛维4#变电站木工工程合同,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其中电缆沟工程价款为20000元。但被上诉人施工完工后(其中因被上诉人认为电缆沟工程不属于木工工程,因此未予施工),王小武仅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与刘征风进行结算,确认三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53000元。2014年1月24日,刘征风、曾树胜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木工费在2014年3月底解决。后因三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木工人工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承揽赛维4#变电站的模板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除电缆沟工程未施工外,其余模板工程均已完工,且在2013年10月30日与刘征风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4日刘征风、曾树胜也同意在同年的3月底予以解决,但后来三上诉人却并未如约支付,因此明显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发包项目中的电缆沟工程施工,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模板工程款为53000元。至于刘征风辩称其并非该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王小武陈述三人系个人合伙,且刘征风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如果刘征风不是合伙人,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有违常理,故对刘征风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三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3000元工程款数额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电缆沟工程未施工,因此该工程的2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另外由于被上诉人还有部分木工工程未完工,因此双方协商同意扣除17000元工程款,故三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330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第三方验收,因此应认定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一审判令三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渝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签协议时双方约定的木工工程中不包括电缆沟工程,因此2013年10月30日欠条上手写的“扣去电缆沟贰万元,实际欠叁万叁千元正”系三上诉人事后添注的;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辅助工程,不需要验收,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承包内容为“甲方将赛维4#变电站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按房屋图纸施工,附属工程另行包工包料。”该房屋木工施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并未包括电缆沟工程。其余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木工施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均未标明木工工程包括电缆沟工程。再结合双方均认可三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0元工程款,也认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同意扣减17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3000元(130000元-60000元-17000元=53000元),该欠款数额与三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上“格式化”载明的53000元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130000元工程款中并未包括20000元电缆沟工程款,2013年10月30日《欠条》上手写的“扣去电缆沟贰万元,实际欠叁万叁千元正”系三上诉人事后添注,不应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13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20000元电缆沟工程款并予以扣减的处理不妥,应予纠正。同时,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仅欠被上诉人33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三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以木工工程通过验收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其应予立即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本院认为,根据三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其同意在2014年3月份解决“木工”人工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支付剩余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现三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征风、上诉人曾树胜、上诉人王小武请求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上诉人刘征风、上诉人曾树胜、上诉人王小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