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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初字第6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家福与林志聪、王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福,林志聪,王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第6977号原告吴家福,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志聪,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洪梅,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家福与被告林志聪、王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聪、王洪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福诉称,被告林志聪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志聪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林志聪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志聪、王洪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聪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聪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志聪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林志聪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志聪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志聪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聪、王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家福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志聪、王洪梅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云凤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