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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10号原告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温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佩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枫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枫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000元的海产品,用于发放单位员工过年福利。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海产品发票,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产品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海产品价值远远达不到4万元,被告对于应支付的数额存在异议。2、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认定被告应当付款,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既不协商解决,又不尽快起诉,就导致的利息损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前,李沧区楼山工业区村庄改造搬迁办公室向原告购买了400只大闸蟹并收到了原告的货物。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李沧区楼山工业区村庄改造搬迁办公室开具了5张发票,单张金额为8000元,该办公室负责人郭秀林于该日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对李沧区楼山工业区村庄改造搬迁办公室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予以承担和接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5张、录音1段、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沧区楼山工业区村庄改造搬迁办公室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支付40000元货款。被告虽辩称货物单价过高,但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该办公室的债务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票出具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垣必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