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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郑美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郑美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姣,女,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0046。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郑美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卡,卡号:62×××90。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9474.56元(欠款明细见附表)及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134.9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受理函;3、被告身份资料;4、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5、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6、催收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息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第二点规定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四点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more卡收费表》中记载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息及费用总额9474.56元,其中本金7134.90元、利息2078.12元、滞纳金261.5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在本案中,被告申领的为太平洋贷记卡,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的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息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第二点的规定“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是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四点的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的规定,且依据太平洋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息及费用总额9474.56元,其中本金7134.90元、利息2078.12元、滞纳金261.54元。被告的拖欠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欠款本金7134.90元、利息2078.12元、滞纳金261.54元,以上款项合计9474.56元;二、被告郑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7134.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美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美美王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