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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中共党员,原系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05年8月从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借用到温岭市上马工业区块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工作,并任上马工业区块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处理部负责人;2006年10月任主任科员;2009年4月任东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局局长;2010年2月,被免去综合管理局局长职务,继续在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局工作。被告人江某甲在任温岭市上马工业区块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处理部负责人期间,负责政策处理部日常工作,具体包括盐田征用、园区安全管理以及矿山征用政策处理、宕渣企业考察、宕渣组价调查、矿山安全管理、宕渣运输管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管理等工作。在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养殖塘清理、政策处理、矿山管理、上马工业园区及东部产业集聚区园区安全管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江某甲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温岭市曙之光矿业有限公司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陆续为上马工业区块供应宕渣,2006年该公司开采的位于石塘镇后沙村的采矿权因储量开采完毕而注销。在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为获得被告人江某甲对其继续承包后沙矿采矿权事情上的帮忙、并感谢江某甲对其宕渣工程上的关照,在江某甲陪同其去杭州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期间,贿送给江某甲人民币2000元,江某甲予以收受。二、温岭市碧洋矿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陆续为上马工业区块及东部产业集聚区供应宕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甲对其宕渣工程上的关照,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箬横镇东大街江某甲的家附近,贿送给其2000元三和超市购物券;于2008年的一天,在箬横镇东大街江某甲的家附近,贿送给其2000元三和超市购物券;于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箬横镇东大街江某甲的家附近,贿送给其2000元三和超市购物券。上述共计6000元购物券,江某甲均予以收受。三、温岭市宏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先后承包了温岭市上马工业区块和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的部分交通标志、交通标志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江某甲对其工程上的关照,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送江某甲回家的过程中,在其车上贿送给江某甲人民币10000元,江某甲予以收受。四、2008年至2009年,杨某先后承包了箬新矿和盘马矿,并以温岭市箬新矿业有限公司和温岭市箬横兴业石料经营部的名义为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东海塘北片)供应宕渣。杨某为感谢被告人江某甲对其承包的宕渣工程上的帮忙,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送江某甲回家的过程中,在其车上贿送给江某甲3000元三和超市购物券,江某甲予以收受。五、2012年上半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承包了温岭市上马工业区视频监控安装工程,蔡某系该工程电源线及电表安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蔡某为感谢被告人江某甲对其分包的电源线及电表安装项目上的帮忙,在温岭市箬横镇东大街江某甲的家附近,贿送给江某甲人民币5000元,江某甲予以收受。六、2009年9月,徐某以江苏连云港明达爆破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温岭市上马公共停车场开发建设(山体开挖)工程。该工程施工方管理负责人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甲对其工程上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温岭市箬横镇东大街江某甲的家附近,贿送给其1500元三和超市购物卡;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江某甲来工地检查时,贿送给其1000元三和超市购物卡。以上共计2500元购物卡,江某甲均予以收受。2014年4月10日上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将被告人江某甲传唤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本案第一、三、四、五、六节事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预交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林某、朱某乙、江某乙、陈某、杨某、蔡某、赵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工商登记,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市上马工业区块宕渣价格调整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安全设施安装协议,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全球眼业务租用协议,全球眼工程工作联系单,中标通知书,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500元,由扣押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