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胡丹与刘芳、陆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刘芳,陆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胡丹。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被告陆军英。原告胡丹诉被告刘芳、陆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陆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丹诉称: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5450元,合计155450元。2、判令被告一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3、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计105000元。2、判令被告一以本金10万元为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刘芳未作答辩。被告陆军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胡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人承诺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按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给胡丹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企业资产、公司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和共有人(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实际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内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后生效。本借据所发生诉讼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5日。刘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陆军英在担保人处有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胡丹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刘芳人民币15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着而聘请律师并诉讼至法院,为此花费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审理中,2015年8月3日担保人陆军英代替刘芳归还了原告胡丹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芳归还借款10万元及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准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9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陆军英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陆军英作为担保人,应对刘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胡丹要求陆军英对刘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陆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归还原告胡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刘芳支付原告胡丹以本金10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被告刘芳支付原告胡丹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四、被告陆军英对被告刘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730元,由被告刘芳、陆军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7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