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龙诉被告吴凤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龙,吴凤超,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王宇龙,男,1978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吴凤超,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负责人陈颖,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龙诉被告吴凤超、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超及被告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龙诉称,2015年3月17日,他乘坐吴凤超驾驶的黑BL56**号大型客车,沿龙江县通齐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镇鸿达汽车城门站点,他下车时,吴凤超突然驾驶车辆前行,造成他受伤。他受伤后,入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遵医嘱回家休养。2015年7月6日,他又到龙江县第一医院实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凤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7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他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2,667元(增加95天)、陪护费3,488.87元(增加2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原告王宇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该起事故被告吴凤超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承坐人他受伤,被告吴凤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为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王宇龙在龙江县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二张、住院诊断五张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他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4、误工费证明,证明他的工作单位,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最近一年的工资情况证明,并且收入每月超过3,500元的应交完税证明;5、原告王宇龙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王宇龙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宇龙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花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吴凤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向本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向本庭答辩。但其庭前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他公司已经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他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他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乘客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只承担80%的责任,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目录项下用药、非合理用药、特需病房费用,误工费应提交收入证据和完税证明,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过长,他公司同意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增加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他公司认为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出院不久后即已恢复健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与实际误工时间不符,陪护费应按一年365天计算每日费用,住院期间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度80%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度50%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他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7时40分,被告吴凤超驾驶的黑BL56**号大型客车,沿龙江县通齐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镇鸿达汽车城门站点,承坐人王宇龙下车时,被告吴凤超突然驾驶车辆前行,造成承坐人王宇龙受伤。原告王宇龙受伤后,入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遵医嘱回家休养。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到龙江县第一医院实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后,回家休养至今。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30221201056号)认定,被告吴凤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宇龙无责任。被告吴凤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王宇龙申请,由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宇龙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宇龙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花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吴凤超驾驶机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吴凤超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凤超、大业公司给付。对原告王宇龙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宇龙的合理损失110,482.80元[其中医药费18,836.80元、误工费133元×263天=34,979元、护理费(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35元×60天=8,1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10%×20年=39,194元、交通费3元×36天=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龙110,48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六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