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张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奎,农民。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韩公司)与被告张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强、被告张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韩公司诉称:被告张继奎为其施工的卜集社区7#楼门市楼工程,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8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奎辩称: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及出具368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没有最后算账。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奎购买原告金韩公司混凝土,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混凝土款36800元的欠条一张。自出具欠条后,2013年5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此后经常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韩公司与被告张继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付款,在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催要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张继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