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黄仕光,系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甲,湖南省安乡县人,系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仕光、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刘应泉共同投资成立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占股57%,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管理,股东刘应泉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少交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7%的购票费购买了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至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469.74元(其中税额32324.66元),发票号:01169213、01169175、01169176、01169174。2011年9月底,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该公司财务人员将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株洲市石峰区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案发后,2013年10月25日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上交了行政罚款35176.84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待书证;2、证人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黄仕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仕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刘应泉共同投资成立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占股57%,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管理,股东刘应泉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少交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7%的购票费购买了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至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469.74元(其中税额32324.66元),发票号:01169213、01169175、01169176、01169174。2011年9月底,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该公司财务人员将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株洲市石峰区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交纳行政罚款35176.84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仕光、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待书证;2、证人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黄仕光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