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天富与吕勇、彭志斌,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富,吕勇,彭志斌,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天富,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陆彦冲,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吕勇,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斌,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陈圣文。委托代理人孙世海,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林建海。委托代理人郭毅,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王天富与被告吕勇、彭志斌,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8日开庭原告王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陆彦冲,被告吕勇的委托代理人赖朝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开庭原告王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陆彦冲,被告彭志斌、被告吕勇的委托代理人赖朝荣,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富诉称,2011年4月底5月初,经原告生意伙伴人彭志斌介绍联系,经长征民营橡胶收购站同意,原告将收购来的民营胶水挂靠长征民营收购站出售给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橡胶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分公司)。2011年5月6日,原告以长征收胶站名义送往金石分公司胶水两车,第一车重量3320千克,计价38686元,第二车重量3720千克,计价44280元。同年5月7日原告又送去一车胶水,重量2100千克,计价23759元。同年5月9日再送去一车,重量3700千克,计价41855元。合计总重量12840千克,合计总价款158580元。该胶水款分三次由金石分公司财务转账支付到长征收胶站吕勇账上,而被告吕勇收到该款后没有转交给原告,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吕勇联系,被告吕勇表示不认识原告,账款事情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吕勇已经和被告彭志斌结算清楚了,当时原告也就相信了被告吕勇。后来原告联系被告彭志斌要求结算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彭志斌一直未结算。原告之所以没有着急与被告彭志斌结算,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彭志斌借款10万元,又因原告事务繁忙将此事拖延了。2014年8月21日,被告彭志斌就原告欠其的10万元向法院起诉,原告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吕勇电话联系,要求其将胶水款近日汇给原告,被告吕勇却说此款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从20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9日送去金石分公司的胶水,每次都有金石分公司进行过磅重量,并有验收明细证明,每次过磅单上标明运输车号,重量、干含,并有本人签名,证实原告送去金石分公司的胶水是真实存在的。经原告询问,金石分公司财务科表示已将原告的所有胶水款转账支付给长征收胶站吕勇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勇、彭志斌将2011年5月6日至9日从金石分公司转账获取的胶水款15858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吕勇承担。原告王天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胶水过磅单》,记录第一车的单胶含量是34.89,重量是3320公斤,第二车的单胶含量是35.56,重量是3720公斤,第三车的单胶含量是33.45,重量是2100公斤,第四车的单胶含量是33.30,重量是3700公斤。拟证明2011年5月6日两车胶水过磅单,5月7日一车过磅单,5月9日一车过磅单,每张过磅单上均有原告王天富的签名。证据二、《胶水验收单》,从金石分公司调出的胶水验收单,拟证明原告送去的胶水是以长征收购站为名的。证据三、《民事裁定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72号,证明被告吕勇自认的事实。被告吕勇辩称,原告王天富诉求“判令吕勇于2011年5月6日至9日从金石分公司转账领取的胶水款158580元,返还原告。”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彭志斌实为胶水收购中间商,被告吕勇曾与彭志斌存在多年的胶水购销合同关系,具体购销方式则由彭志斌将联系到的胶水运到金石橡胶加工厂交货,交易额记入被告吕勇在该厂设立的“长征站”名下,结算取款的方式为胶水款实际到达被告吕勇账户之日两天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彭志斌。而至于被告彭志斌卖给被告吕勇胶水的来源及如何结算均由被告彭志斌负责,概与被告吕勇无关。被告吕勇与原告王天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王天富胶水买卖发生在其与被告彭志斌之间,况且其于2011年就知道了该胶水款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琼中民初字第43号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被告吕勇承担归还胶水款的时间已经过去了3年6个月时间,假定其确实享有所谓的“权利”,也因时效的超过而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提供的《金石加工厂原料进场过磅单》(下称过磅单)证明其胶水是卖给了金石加工厂,并非被告吕勇。依据相对性原理,胶水买卖关系不可能发生在被告吕勇与王天富之间。《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表述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被告吕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吕勇设立收胶站从事胶水购销生意多年,但从来没有与原告王天富有过生意往来,至今双方互不认识,更未就胶乳的买卖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为何原告会平白无故地往被告吕勇设立于金石橡胶加工厂的户头处运送四车胶水,且多年未主张权利即收取货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向被告吕勇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吕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彭志斌辩称,2011年被告彭志斌也有收购指标任务,自己的任务都没有完成,不可能介绍原告将胶水卖给被告吕勇,至于原告与被告吕勇之间的关系被告彭志斌表示不清楚。被告彭志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述称,根据相关证据,该4车胶水的货款,我们已经完全付清给了长征收购站,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海胶集团金橡公司(长征)收购站收购产品结算表、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产品入库验收单、原料核定表、金石加工厂原料进厂过磅单、收据、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收购结算付款单、催款函)一系列证据,拟证明我们已经全部付款给长征收购站的专用账户。第三人金石分公司述称,他们把胶水拉来后,我们只是负责加工,结款是由这些橡胶收购站与上面结账的。第三人金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过磅单》,证明这4车胶水是长征站的胶水,收了长征收购站的这4车胶水。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勇对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这些橡胶没有支付价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计算依据。对证据二《胶水验收单》,因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价款的计算也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彭志斌对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与吕勇的关系,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和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也没有和原告有业务往来。第三人金石分公司对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的确是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提供的,但我们只是负责加工,对他们提供的数量、质量进行把关。第三人金石分公司也不可能知道这4车胶水是由谁拉过来的。原告王天富、被告吕勇、彭志斌、第三人金石分公司对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2011年海胶集团金橡公司(长征)收购站收购产品结算表、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产品入库验收单、原料核定表、金石加工厂原料进厂过磅单、收据、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收购结算付款单、催款函均无异议。被告吕勇对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货款,但是不能证明吕勇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吕勇获得的钱就是要给原告的。原告王天富、被告彭志斌对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所举证据《过磅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胶水的数量是正确的,其他的我们也证明不了。本院认证。根据证据认证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天富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王天富提交的证据一金石加工厂原料进厂过磅单(复印件)、证据二(长征收购站)加工浓缩胶乳橡胶原料验收及奖罚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王天富以长征站的名称向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提供了涉案的四车胶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1年海胶集团金橡公司(长征)收购站收购产品结算表、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产品入库验收单、原料核定表、金石加工厂原料进厂过磅单、收据、金橡有限公司民营胶收购结算付款单、催款函,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王天富、被告吕勇、彭志斌、第三人金石分公司对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王天富以长征站的名称送交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检验的四车涉案胶水款付给了被告吕勇。庭审中被告吕勇对收到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胶水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金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过磅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底5月初,原告王天富将收购来的民营胶水挂靠长征民营收购站出售给金石分公司。20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9日,原告王天富以长征收胶站名义送往金石分公司过磅、检验,胶水合计总重量12840千克,合计总价款145527元。该胶水款于2011年6月22日由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支付给长征收胶站账上,而被告吕勇是长征收胶站的代表。被告吕勇收到该款后拒绝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王天富于2014年的8月知道吕勇没有付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吕勇承认收到了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涉案胶水总价款145527元,但否认原告王天富与被告吕勇之间存在胶水买卖关系,认为原告王天富与被告吕勇从来没有过生意往来,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如果将涉案胶水款给付原告王天富,被告吕勇应扣除其中的盈利差额,不能全额支付涉案胶水总价款1455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勇、彭志斌将2011年5月6日至9日从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收取的胶水款145527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吕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勇否认原告王天富与被告吕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却辩称如果将胶水款给付原告王天富,被告吕勇应扣除胶水买卖中的盈利差额,不能全额向原告王天富支付涉案胶水总价款145527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涉案胶水款于2011年6月22日由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支付给长征收胶站账上。因被告吕勇是长征收胶站的代表,其否认与原告王天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却收取了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涉案胶水总价款145527元,一直无偿占用原告王天富的资金,原告王天富请求被告吕勇将2011年5月6日至9日从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橡有限公司收取的胶水款145527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彭志斌收取了涉案胶水的货款,且被告彭志斌也否认收到胶水货款,故原告王天富要求被告彭志斌连带偿还涉案胶水货款1455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富胶水货款145527元和利息(以14552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天富要求被告彭志斌连带偿还涉案胶水货款1455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王天富已预交),由被告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应付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国燕审判员 叶 伟审判员 谭礼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凌霞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