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为庆祝其本人的生日,邀请罗某、陈某、李某乙、李某森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他们来到藤县同心镇真胜村李某丙经营的内设有音乐厢房的冰座,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600元费用给李某丙后进入其中一间厢房娱乐。期间,程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徐某(女,1998年12月3日出生)、唐某(女,2002年8月26日出生)等10多人也先后来到该厢房娱乐。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陈某、李某乙、李某森等人在该厢房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前来查处,现场抓获吸毒人员罗某、陈某、程某、徐某、唐某等11人,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残留物0.1克、吸管等物。经鉴定,上述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庆祝其本人的生日,邀请罗某、陈某、李某乙、李某森等人一起在藤县埌南镇茂名饭店吃晚饭。饭后,李某甲等人去到藤县同心镇真胜村李某丙经营的内设有音乐厢房的冰座,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600元费用给李某丙后进入其中一间厢房娱乐。期间,程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徐某(女,1998年12月3日出生)、唐某(女,2002年8月26日出生)等10多人也先后来到该厢房娱乐。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罗某、陈某、李某乙、李某森等人在该厢房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前来查处,现场抓获吸毒人员罗某、陈某、程某、徐某、唐某等11人,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残留物0.1克、吸管等物。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5年3月9日,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人员在同心镇真胜村铁棚内查获氯胺酮疑似物0.1克、不锈钢碟2只、花色瓷碟1只,吸管3条。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埌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一名在逃人员李某甲出现在太平洋网吧,接报后,民警即到太平洋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甲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吸毒人员徐某出生于1998年12月3日;唐某出生于2002年8月26日;程某出生于1998年4月5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对当天凌晨3时许在同心镇真胜村村尾沙场旁的会所抓获的吸毒人员罗某、程金胜、李明华、李某丁、程某、徐某、陈某、梁金德、蔡春明、李某戊10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李某丙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有五名男青年来到其经营店内开了一间包厢,其中的一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开包厢费用,他们就进入包厢唱歌,后来不时有人来到与他们一起玩,大约到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在很短时间内来了很多人,音乐也放得很大,其中有人叫其拿碟子给他们,其就拿碟子到厢房给他们,约20多分钟后其见进出厢房的人显得很兴奋,估计那些人是吸食了毒品。当时其见到有二名看上去好像是12-13岁小女孩也在场,二名小女孩坐在竹棚里精神显得很兴奋,估计是吸食了毒品。2.李某乙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李某甲请其等人吃饭,吃完饭李某甲和其等人去到同心镇沙场旁边的歌厅,李某甲交了600元厢房费开了一间较大的厢房,大家就在厢房内唱歌、吸食毒品K粉。在这过程中,就有人拿来了K粉和神仙水,其饮了些神仙水,后来又将K粉放入啤酒里吸食,李某甲也饮了神仙水。后来又有很多人进入到厢房,其中还有两个14-15岁左右的小女孩也在厢房里吸食K粉和神仙水。3.陈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李某甲请其等人在埌南镇茂名饭店吃晚饭,后李某甲又请其等人到同心镇一会所饮酒,其间有人拿来毒品氯胺酮吸食,其本人也吸食毒品氯胺酮。4.罗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李某甲请其等人到同心真胜村一间会所唱歌,期间有人拿出一小包K粉供大家吸食,当时厢房里有七八个人,后来陆陆续续又来了不少人。5.程某证实:其出生于1998年4月5日,2015年4月28日其在藤县同心镇的一间会所的厢房内吸食了“K粉”,其听说该房间是埌南人订的,但其不知道订房的人叫什么名字。6.徐某证实:其出生于1998年12月3日,2015年4月28日2时30分许,其和唐某、“老队”等人在藤县同心镇和一间铁棚内吸食毒品K粉。7.唐某证实:其出生于2002年8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藤县同心镇的一间会所里吸食了毒品。8.李某丁证实:2015年04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在同心镇真胜村田垌里的铁棚吸食了毒品K粉和奶茶,K粉和奶茶是一个别名叫“牛眼”的人提供的。9.李某戊证实:2015年04月28日凌晨1时许,其就接到“亚子”的电话叫其到沙场会所,并叫其到河东转盘搭两个女孩进去。其到了会所后,吸食了毒品氯胺酮,和其一起去的二个女孩进了包厢,没有当面看见二个女孩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4月27日,其邀请罗某明、李某森、陈某、陈某、李某乙到埌南镇茂名饭店吃饭庆祝其生日,吃饭时李某森说有点货,吃完饭后大家去嗨嗨,陈某提议去同心镇,那里的歌厅比较好,于是其就答应一起去同心镇去嗨。李某森就找来车搭其等人去到同心镇的一间简陋铁棚,其用人民币600元向老板开了一间厢房唱歌喝酒。大约唱到凌晨时就不时有人进出厢房,到2时30分许,李某森就拿出K粉放进盘子里,“奶茶”倒进啤酒中,大家就开始吸食。其本人喝了点放有“奶茶”的啤酒,当时其看见有两名很小的女孩子也吸食了毒品,从外形上看二名女孩子是未成年人,直到大家吸完后,大约凌晨3时,其就和李某森、陈某等人一起驾车回埌南镇,回到南兴加油站时,得知陈某在同心镇被抓了。四、鉴定意见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277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从同心镇真胜村村尾沙场旁边会所现场所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2.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同心镇真胜村村尾会所抓获的吸毒人员进行了尿液检查,检验结果均为阳性。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中心现场位于藤县同心镇真胜村村尾的一间冰座式会所内。2.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藤县公安民警对同心镇真胜村铁棚进行检查,现场抓获12名涉嫌吸毒人员,在铁棚内的长桌上发现一瓷碟,碟内有少量白色晶体和吸管,在一间包厢内有两只不锈钢钢碟,碟上有少量粉末和四支吸管。3.辨认笔录,证实:(1)经李某丙辨认,其能辨认出2015年4月27日至28日凌晨在其冰座内消费的男子李某甲。(2)经陈某辨认,其能辨认出2015年4月27日晚上请其等人到同心镇真胜村村尾会所唱歌的人李某甲。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氯胺酮0.1克、不锈钢碟2只,花色瓷碟1只、吸管三支,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子超代理审判员 魏朝菊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