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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杨大江与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江,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江。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法定代表人:焦良新,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小学。法定代理人:马本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江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濠林村委会)、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威,被上诉人鑫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大江一审诉称:2002年9月15日,我与濠林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濠林村委会所属的濠林村小学房屋3排共26间及所有建筑物和其它附带物一次性买断,并无偿使用村小学院墙内的土地。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交付了土地租赁款及村小学房屋买断款,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月13日,濠林村委会和鑫润公司在我未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濠林村委会与鑫润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濠林村委会一审辩称:2002年我村与杨大江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存根在我村委会里,2013年我村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情况我村不清楚,但濠林村委会所属小学的土地和房屋确实已出让了。鑫润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与濠林村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我公司从事养殖业符合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3、我公司与濠林村委会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经营并未损害他人、集体和社会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杨大江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2年9月15日,杨大江与濠林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租用土地31亩,期限20年,每亩年租金60元,20年租金合计37200元;2、60000元一次性买断原村小学房屋三排26间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无偿使用院墙内土地。2002年10月2日,杨大江向濠林村委会支付了租金和购房款共计97200元。2013年1月13日,濠林村委会与鑫润公司签订了二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濠林村委会分别将原由杨大江买断的小学7400.34平方米和租赁的荒地中的7946.81平方米转让给了鑫润公司,并于同日支付了八万元。原审认为,濠林村委会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在未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杨大江以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请求确认《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其本质属于行使撤销权,与法院认定的协议效力系不同的苏醒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大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大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以恶意串通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事实是否存在,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一审已经确认了合同无效,却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润公司二审辩称:1、我们签订的是出让协议,实际是租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我们从事的是养殖,得到了政府的批准,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濠林村委会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事实与理由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应当以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准,只要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杨大江认为濠林村委会和鑫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属于行使撤销权,其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效力,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裁判,不应当因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认知错误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出让原濠林小学7400.3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濠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荆州市鑫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