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育成与刘慧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成,刘慧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晏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育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慧瑛,女,汉族,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代码证:68033573-5。负责人蒋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洁,被告保险公司职员。被告晏文龙,男,汉族,居民。原告李育成诉被告刘慧瑛、晏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刘慧瑛,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洁、被告晏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成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慧瑛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范家园十字路口,因避让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同样因避让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并回归本车辆车道由被告晏文龙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慧瑛、晏文龙及湘F×××××车内乘车人原告李育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慧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文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育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慧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4673元。由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慧瑛、晏文龙按责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育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慧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处方,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6、户籍资料、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亲属关系的事实;7、居住证、社会保障卡、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原告在深圳经营挂车,其居住在深圳及在深圳工作多年,且购买了社保的事实。被告刘慧瑛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刘慧瑛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刘慧瑛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是车辆的所有权的事实。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慧瑛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慧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只应当按刘慧瑛应当承担的7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晏文龙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当时购车时借了XX兵的身份证上的户,后来没有过户;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减后返还。被告晏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李育成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提供用药清单,进行非医保核减;对证据5司法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有异议,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有几个义务扶养人;对证据7居住在深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收入情况有异议,从事挂车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证件已过期。被告刘慧瑛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晏文龙对原告李育成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慧瑛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被告刘慧英提交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由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广东省深圳市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但原告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单一,不具有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慧瑛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范家园十字路口时,因避让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同样因避让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车道,并回归本车道由被告晏文龙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慧瑛、晏文龙及湘F×××××车内乘车人原告李育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勘查,认定刘慧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文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育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共用去医疗费10137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50元。被告晏文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慧瑛是湘F×××××号车辆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刘慧瑛与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原告李育成现年51周岁,其自2007年以来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于2007年10月取得深圳市居住证。2011年3月在该市投保养老保险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多年。其母凌白玉,1930年11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儿子李瀚铭,2007年7月12日出生,是城镇居民。凌白玉婚后生育了原告等子女5人。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40520元/年。原告李育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70天=7770元、误工费48525元/年÷365天×99天(定残前一日)=13161.58元、××赔偿金92897元[××赔偿金40948元/年×20年×10%=81896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1元(其中凌白玉18335元/年×5年×10%÷5人=1833.5元、李瀚铭18335元/年×10年×10%÷2人=9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5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18228.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1437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14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晏文龙、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由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育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晏文龙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晏文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长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汨罗市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慧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慧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被告晏文龙承担民事责任的30%。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10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多次往医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其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深圳市,故应以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刘慧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18228.58元和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1437元,均已超过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因此,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育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18228.58元-110000元)+(31437元-10000元)=29665.58+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31115.58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慧瑛与被告晏文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刘慧瑛赔偿原告31115.58元×70%=21780.9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晏文龙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鉴于被告刘慧瑛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被告刘慧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3137元-10000元)×70%×15%=329.39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解中原告放弃部分,应由其自负。原告的其余损失因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晏文龙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负。被告晏文龙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于原告自愿返还,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育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00元,由原告李育成在此款中返还被告晏文龙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刘慧瑛赔偿原告李育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9.39元;三、驳回原告李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刘慧瑛负担1188元,原告李育成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