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廷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生活经常发生矛盾,同时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全部由原告对女儿进行照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考虑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但我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四、五百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徐某向法庭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亦未能改善,以致原告再行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女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因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四、五百元,结合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