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华,潘佩佩,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潘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产生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育,并多次在亲属面前以夫妻名义出现,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夫妻分居亦是原告造成,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后很少回家,拆迁安置后,原告拒绝被告入住新房,被告只得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没有办法,请法院考虑原告的过错,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套拆迁安置房由双方各居住一套,其他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目前婚生子吴某乙在原告处,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女吴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婚生女吴某丙,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吴某甲作为一独立户于2009年11月16日与江苏省通州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按照农业人口4人及家庭析产安置,安置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欣花苑C区XXX、XXXX房屋及6号、10号车库,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两套房屋系集体土地,目前未能领取产权证,原告及其父母目前居住在XXX室中,XXXX室暂无人居住。被告有段时间居住在自己父母家,后因其父母家拆迁又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安置的XXXX室钥匙,原、被告发生拉扯,城南派出所到场处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某甲户自2010年被拆迁至2015年上半年止,共享受用地补偿分配总额为41964.56元,该款由原告吴某甲领取。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5月购买苏F×××××现代汽车一辆,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该车价税合计为167000元,原告贷款本金116000元,已偿还了9个月,每月还贷3222.22元。原告吴某甲与2015年5月10日与案外人陈刚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某甲向陈刚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开工。庭审时,原告陈述支付陈刚60万元,工程未开工,后原告又陈述实际支付陈刚30万元,另外30万元用于和陈刚吃喝玩乐。又查明,案外人吴某芹于××××年××月××日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吴某丁,在吴某芹的产科入院记录及吴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吴某芹的丈夫栏及吴某丁的父亲栏中均是由原告吴某甲签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通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交房结算单、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纠纷,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一人带两个子女,无疑有很多困难,且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女吴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性、环境,会对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子女身心××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的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宜。在婚生子吴某乙独立生活前,原、被告各自承担在各自处子女的正常开支,若吴某乙成年后,被告负担吴某丙有困难的,可再要求原告分担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权,故原告对吴某丙、被告对吴某乙均享有探望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予以配合。关于被告要求本院确认金欣花苑C区XXX、XXXX房屋及车库的居住权,因该两套拆迁安置房为集体土地,目前尚不能领取房产权证,对该两套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在本案中不作判定。该两套房现由原告控制,因该两套均系以吴某甲户一家四口人安置,故被告及吴某丙对该两套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因XXXX室目前尚无人居住,而被告与吴某丙在外租房居住,且原告在法庭辩论时亦认可被告有居住权,故XXXX室房及10号车库可由被告与吴某丙居住使用。对于原告在吴某芹的产科入院记录及吴某丁的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签名,原告辩称系为别人代签名,是在做好事,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某芹系通州本地人,其父母、亲戚均在本地,在其生产时,可由家人或亲戚陪同,而原告作为一异性,却在吴某芹的产科入院记录丈夫栏签名,尔后又作为吴某丁的父亲在吴某丁的出生证上签名,而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以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因此,出生医学证明上所登载的父母就是法律上认可的小孩的父母,原告说帮忙的解释不能推翻该法定医学证明所证明的事实,除非原告主动通过亲子鉴定举证来推翻出生医学证明,但原告并未能举证,使人足以产生合理的怀疑,原告过错明显,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故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原告应当少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苏F×××××现代汽车一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拒不提供该车的行驶证,本院根据原告购车的时间及价格167000元,扣除其贷款部分116000元,认定原告已付51000元(167000-116000),原告已归还的贷款部分29000元(3222.22*9),合计80000元(51000+29000)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分得32000元,被告分得48000元,因该车现在原告处,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关于债权,庭审中,原告称因做工程被案外人陈刚骗取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后又称实际支付30万元,还有30万元已被吃喝用掉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述的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属自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也载明已给付保证金为60万元,与原告庭审的自认一致,故本院认定该60万元保证金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予以收取,由原告给付被告36万元,剩余24万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吴某甲户的用地补偿分配总额为41964.56元(从2010年至2015年上半年止),因该款原告陈述平时已被儿子及父母用光,该款已不存在,本院对此不作分割;对于原告提出欠案外人袁松华15万元、陈水平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吴某乙的抚育费;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承担吴某丙的抚育费;三、原告对婚生女吴某丙、被告对婚生妇吴某乙均享有探望权,原、被告相互间应予以协助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苏F×××××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已付款部分的对价48000元,该车剩余贷款部分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在案外人陈刚处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由原告收取,原告给付被告36万元,剩余24万元归原告所有;六、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欣花苑C区XXX室房屋及6号车库,由原告居住使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欣花苑C区XXXX室房屋及10号车库,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第四、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步静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会伟书 记 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