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继忠运输毒品、故意伤害、沈燕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忠,沈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忠,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燕明,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揭阳市。于2011年4月1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忠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燕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王晗、被告人张继忠及其辩护人刘永明、被告人沈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继忠通过手机微信与广东省揭阳市的被告人沈燕明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继忠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将13000元毒资汇入沈燕明提供给其的银行卡内,2015年5月5日张继忠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并入住揭阳市某酒店,被告人沈燕明前往被告人张继忠所住的宾馆房间并将87.2469克冰毒贩卖给张继忠。2015年5月5日张继忠携带该87.2469克冰毒乘坐飞机回海拉尔。2015年5月6日,民警在海拉尔区东山机场从被告人张继忠托运的行李箱内扣押87.2469克白色晶体。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87.246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白色晶体经称量为86.46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5%;2号白色晶体经称量为0.78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0%。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继忠在满洲里市某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继忠手持木棒将被害人王某某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2015年4月16日,张继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继忠、沈燕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被告人张继忠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燕明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继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购买冰毒仅为了个人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扣押的冰毒存在大量掺假,同时被告人张继忠到案后自愿认罪、毒品已被收缴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被告人主动交代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燕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张继忠购买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继忠通过手机微信与在广东省揭阳市的被告人沈燕明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继忠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将13000元毒资汇入沈燕明提供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继忠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并入住揭阳市某酒店,被告人沈燕明前往被告人张继忠所住的宾馆房间并将装有87.246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张继忠。当日被告人张继忠将部分冰毒分装在另一塑料袋内,乘坐飞机返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并办理托运手续,将装有该87.2469克冰毒的行李箱同机托运。因机场人员未按时投送,被告人张继忠的行李箱于2015年5月6日到达海拉尔区东山机场。侦查员在海拉尔区东山机场从被告人张继忠托运的行李箱内当场扣押白色晶体共87.2469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扣押的87.246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白色晶体经称量为86.46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5%;2号白色晶体经称量为0.78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22时10分至15分在海拉尔东山机场民警值班室,满洲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陈东升、高宏图在见证人殷秀明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张继忠的行李箱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张继忠行李箱的洗漱袋内发现用锡纸、复写纸、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一袋,还有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一袋,对该两袋白色晶体依法予以当场扣押。张继忠本人承认白色晶体是其从广东省揭阳市购买的冰毒,自称购买了大约70克,具体重量以鉴定为准。2、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从被告人沈燕明处依法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3、满洲里市公安局接收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于2015年6月18日上缴从被告人张继忠处扣押的冰毒共计87.2469克。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在海拉尔区某小区单元楼道内将被告人张继忠抓获;2015年5月12日在广东省揭阳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沈燕明抓获。5、行程单、登机牌及行李票证实:被告人张继忠乘坐北京飞往海拉尔的航班,起飞时间为2015年05月05日20点25分。被告人张继忠行李箱上的行李票与登机牌上的一致。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继忠于2015年4月27日向收款人姓名为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3000元。7、某酒店宾客入住单证实:被告人张继忠于2015年5月5日上午10点17分入住广东省揭阳市某酒店。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继忠出生于1971年9月6日;被告人沈燕明出生于1979年7月27日。9、被告人沈燕明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该号码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5日主动向被告人张继忠手机拨打电话;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10、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燕明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1、江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燕明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2、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证实:在侦查被告人张继忠涉嫌犯罪一案中,通过被告人张继忠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一名为“翟某”的男子涉嫌与被告人张继忠共同犯罪,但经工作发现,“翟某”(真名不详)一直身在国外(俄罗斯)从未回国,现无法找到此人。13、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沈燕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沈燕明供述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从叫“肥妹”的人手中购买的,现经工作“肥妹”尚未找到。14、满洲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继忠装有冰毒的行李箱于2015年5月5日晚办理托运与其本人同机由北京飞往海拉尔,但因北京机场原因未按时投送,导致该行李箱延迟一天(即5月6日)到达海拉尔区东山机场,而被告人张继忠本人于5月5日当晚到达海拉尔东山机场。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满洲里市禁毒大队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继忠行李箱内的毒品进行扣押时我在场。当时因侦查员们随身携带的称量工具坏了,所以未进行当场称量,但是依法予以当场扣押并注明“嫌疑人自称购买的是70克,具体数通过鉴定为准”,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张继忠签字确认。后将扣押的白色晶体依法送至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及称重,鉴定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结果为两包共计87.2469克。案件移交至满洲里市公安局刑警八中队后,侦查员依法将该87.2469克冰毒上缴至满洲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并交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涉案物品保管室进行依法保管,有《满洲里市公安局接收上缴毒品清单》和《涉案物品接收清单》予以证明。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3年前认识的张继忠,每次张继忠来海拉尔都来我家,我们关系处的不错。他是前天走的,走的那天中午他来找我和我丈夫,我们一起吃午饭后我送他去机场,我不知道张继忠去北京干什么,他说去办点事。昨天晚上8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机场接他,说是北京飞往海拉尔的,大约10点30分到。快10点时我开车和我姑娘去海拉尔东山机场接的他,之后我们就回我家了,他在我家沙发住的,晚上没再出去。我不知道他是否托运行李了,他下飞机时穿的半袖,白色拖鞋,就一个黑色小夹包,还有一袋新鲜杨梅。今天上午11点多他和我一起下楼去买菜,回来就没再出去。没有人来找他,他就是打过电话。17、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7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继忠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检材称量记录:1号白色晶体质量为86.4650克、2号白色晶体质量为0.7819克。18、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92号检验报告证实:1号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5%、2号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0%。1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7日依法向被告人张继忠、沈燕明送达(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76号检验报告;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人张继忠、沈燕明送达(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92号检验报告。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继忠依法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沈燕明;被告人沈燕明依法辨认出购买冰毒的张继忠。21、交易地点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沈燕明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张继忠的交易地点揭阳市某酒店及楼道、房间情况。22、机场、装有毒品的行李箱照片、张继忠指认行李箱照片、行李箱内部照片、张继忠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张继忠毒品的照片、扣押沈燕明作案用的银行卡照片证实:搜查、扣押经过及现场情况、相关证据等。23、满洲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公(网安)勘(2015)008号电子勘验笔录证实:经依法对被告人张继忠的黑色三星手机中曾使用过的微信账号进行勘验,其与微信账号为“肥仔”共计聊天263条,将该聊天过程记录为视频格式刻入光盘。2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7日对被告人张继忠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即体内含有冰毒成分。2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在海拉尔区东山机场扣押过程、二被告微信联系购买毒品的过程及侦查人员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证实,4月28日晚,沈燕明向张继忠说,如果张继忠能够在一两天内将钱打过来沈燕明可以帮张继忠垫付毒资,张继忠要求沈燕明为其垫付毒资,沈燕明又对张继忠说,因为两人是兄弟再给二千元就可以了。26、被告人张继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揭阳一个倒玉石的叫东弟(大名不知道)的朋友给我介绍的卖给我冰毒的人。我不知道他名字叫什么,称呼他为“老弟”,微信名叫“肥仔”,微信头像是一个弥勒佛头像,这个人跟我说他能联系到冰毒,200元一克。后来我回满洲里后我们两个经常用微信联系。他给我微信发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户名:黄某某),我在满洲里市四道街西头的邮政储蓄往这个卡里汇了13000元,我用微信和他聊,想让他给我邮寄过来,他不同意。后来他给我联系了冰毒,5月4日晚我从海拉尔坐23点的飞机5日凌晨1点到的北京,5日早6点又从北京乘坐飞机飞往揭阳市,大约11点到的揭阳。到了揭阳机场后,我用微信和他联系让他把冰毒送到机场来,我在机场附近某酒店的宾馆在房间内等他,过了一个多小时,他拿着用塑料袋、复写纸、锡纸包好的一袋冰毒过来找我,我俩聊了十几分钟就分开了。在宾馆接到的冰毒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袋,我将外包装打开,确认是冰毒后从中取出2小块另装小袋当时想着便于吸食,但路上我并没有吸食小袋里的冰毒,剩下的冰毒我原封不动又放进包装里,又把包装封好了放在行李箱里了。然后我坐下午15时的飞机飞回北京,当晚在北京坐晚上20点的飞机飞到的海拉尔,我把冰毒放在皮箱的洗漱袋里,当时在北京的时候我把行李托运了,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下飞机后行李没到,跟机场联系后让我6号晚上再去机场取行李。那天我穿了一个红色半袖,浅色的裤子,白色的拖鞋。我去揭阳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之所以从海拉尔往返是因为机票便宜航班较多,比较方便。2015年6月3日侦查员向其送达了(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7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是86.4650克和0.7819克,共计87.2462克。2015年6月20日侦查员向其送达了(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9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号袋86.4650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5%,2号袋0.7819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0%。其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27、被告人沈燕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继忠就给我汇过来13000元人民币,然后通过微信和我说能不能买完冰毒帮他把冰毒邮给他,我说我不懂怎么邮,还是他自己来取吧,他说可以。那天他说让我给他送到揭阳机场对面的酒店,当时告诉我酒店名字和房间号了,但是现在我忘记了,我就拿着冰毒去了张继忠告诉我的这个酒店,我把冰毒交给他,然后我俩聊了几句。我和他说,我给他买冰毒,得给我路费,不能让我搭钱,他说行,说回去后给我1000块钱,然后我就离开了酒店,之后我俩就没联系了。我给张继忠的冰毒用红色塑料袋装着、里面用白色纸巾包着,我没有打开过外包装。我让张继忠把钱汇到名字为黄某某的银行卡上的,这张卡我从2011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在使用。“肥妹”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到某酒店舞厅应该能找到她,她家不是广东本地的。2015年6月3日侦查员向其送达了(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7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是86.4650克和0.7819克,共计87.2462克。2015年6月20日侦查员向其送达了(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9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号袋白色晶体(86.465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5%,2号白色晶体(0.781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0%。其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二)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继忠在满洲里市某小区门口因认错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继忠手持木棒将被害人王某某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2015年4月16日,张继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继忠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忠购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87.2469克,从广东省揭阳市乘坐飞机带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并在海拉尔东山机场被当场扣押,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继忠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沈燕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燕明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继忠提出的“按照约定的每克200元,其付款人民币13000元,应购得65克,且公安机关未当场对毒品进行称量,故对毒品克数有异议”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4月28日晚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沈燕明向张继忠说,如果张继忠能够在一两天内将钱打过来沈燕明可以帮张继忠垫付毒资,张继忠要求沈燕明为其垫付毒资,沈燕明又对张继忠说,因为两人是兄弟再给二千元就可以了”由此可以看出,当时二被告已经约定好先由被告人沈燕明垫付二千元毒资。且有被告人沈燕明的笔录及当庭供认证实购买冰毒为人民币180元1克,沈燕明供述其购买后并未拆包、称量,而是直接交给被告人张继忠了。有公安机关依法将毒品扣押、上缴的相关手续及扣押经过同步录像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中从被告人张继忠处当场扣押的冰毒为87.2469克,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继忠提出的其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继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之规定,因被告人张继忠购买毒品从广东省揭阳市乘坐飞机带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毒品在海拉尔东山机场被当场扣押,被告人张继忠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张继忠主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使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也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大,故被告人张继忠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继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继忠主动交代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继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继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的具体情况,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将被告人沈燕明抓获归案的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继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继忠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继忠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存在掺假、毒品已被收缴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沈燕明提出的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张继忠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继忠供述并不认识贩卖毒品的“肥妹”,被扣押的毒品系从被告人沈燕明处购买,且二被告人均认可毒资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人张继忠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沈燕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张继忠从被告人沈燕明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燕明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继忠不以牟利为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沈燕明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燕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继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张继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继忠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其系在取保候审期间犯运输毒品罪,情节恶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所判处的财产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沈燕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所判处的财产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春虹审判员 金慧敏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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