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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金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金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靳学。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元梅,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蒋金茂,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颜永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被申请人蒋金茂、债务人李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杨元梅参加了本案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15日,李华与申请人下属的水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华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商业用房为李华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年利率为11.6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李华从2015年5月起没有支付申请人利息,且李华经营已中止,无力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向李华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李华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故申请人现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在其抵押债权180万元及利息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蒋金茂称,申请人所称属实,对其依法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处分抵押物。经审查,2015年4月15日,李华与申请人下属的水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信个借(16720220150000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周转。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672201500000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为李华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16720220150000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泸州市江阳区的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71号和泸州市江阳区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70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月17日,申请人向李华支付了180万元。同时查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703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李华自2015年5月21日起没有支付申请人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130741.71元,之后,借款人李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六)项“甲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和第(九)项约定“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实现第(一)项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8月9日向李华送达了《个人贷款违约事项通知书》,李华在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归还利息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违约事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询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华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被申请人蒋金茂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按照约定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了不动产登记的证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不动产物权登记簿记载的公示内容产生的信赖,以善意第三人进行的正当民事交易行为所取得的不动产抵押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产生物权抵押登记生效的公信效力,申请人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债务人李华对申请人的债务虽未到期,但李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李华已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发生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申请人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申请人向债务人李华送达《个人贷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李华在通知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处分财产。现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款在其抵押债权180万元及利息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得款在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0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蒋金茂负担。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