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侯绪红开设赌场罪2016刑初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起,被告人侯某在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56号其经营的家家乐生活超市内,以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取提成(其中特码提成10%,包生肖提成3%)。期间,被告人侯某先后向参赌人员莫某多次售卖“六合彩”共计100元;向周某售卖“六合彩”共计1期共30元;向刘某售卖“六合彩”共6期(11张),合计2400元。同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赌资549元以及记录“六合彩”售卖情况的单据119张(第104期至第108期)和记录“六合彩”投注情况的单据4张。公诉机关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侯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号码135××××6198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通话记录;证人刘某、张某乙、周某、莫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侯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聂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对投注单据的照片指认;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赌资、投注单据、记录六合彩投注情况的单据的照片指认;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侯某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悔罪态度及开设赌场的规模、时间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侯某予以相应的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投注单据123张予以没收;赌资5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