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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进与史文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史文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77号原告:王进,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联,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进诉被告史文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史文联向原告王进借款1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8分,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4%,自2013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已扣除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两个月的利息7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文联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史文联向原告王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月利息2.8%)。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还款日期2014.4.23”。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王进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45800元,且认可被告史文联借款后已归还利息8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王进向被告史文联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145800元,故对于原告王进主张被告史文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史文联应归还原告王进借款本金145800元。对于原告王进要求被告史文联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54000元(已扣除归还利息7200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8%和原告王进主张按月2.4%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国家政策酌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因原告王进认可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45800元,故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本金1458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王进主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借条的出具时间认定被告史文联自借条出借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因庭审中原告王进自认被告史文联已归还利息84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史文联应支付原告王进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4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7530.8元,扣除被告史文联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被告史文联还应支付39130.8元;2015年3月23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史文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借款本金1458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自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47530.8元,扣除被告史文联已支付的8400元,还应支付利息39130.80元;自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史文联负担5060元,原告王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剑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