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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行审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陈建国、吕红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陈建国,吕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0003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国。被申请执行人:吕红霞。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浔卫计开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国和吕红霞于2001年1月6日非法生育一男孩,2002年8月27日补登记结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5年1月23日在安徽省宣城市绩溪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建国及吕红霞分别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4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41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邮寄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已履行人民币42092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国、吕红霞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浔卫计开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092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