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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桐城市精英玻纤有限公司与宁海奇佳玻璃纤维厂、黄江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精英玻纤有限公司,宁海奇佳玻璃纤维厂,黄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738-2号申请人:桐城市精英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金神镇塑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昌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奇佳玻璃纤维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塘厂村。法定代表人:黄江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江春。申请人桐城市精英玻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奇佳玻璃纤维厂、黄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301775.28元,违约金43011.00元,诉讼费3236.00元,执行费5072.00元,合计348022.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