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宝山与周立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山,周立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2号原告李宝山。委托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原告李宝山诉被告周立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被告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山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30包不锈钢“摇床料”寄存到被告周立新的厂子,寄存时双方过磅称重为39.8吨。寄存货物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周立新的厂子有其他合伙人。由于被告周立新的厂子被酒钢拆迁,酒钢打算回收被告厂子里的矿料,而且回收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原告将自己的“摇床料”放置到被告处,希望将原告的矿料也一并回收。原告与被告协商保管费为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的“摇床料”被潘启忠、付武斌非法强行拉走,现以上货物放置在嘉峪关旭峰矿业公司院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物,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值60000元的30包不锈钢“摇床料”。被告周立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被告的厂子酒钢要拆迁,酒钢公司答应回收被告厂里的矿料,回收的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所以,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的30包“摇床料”存放到被告处,准备让酒钢公司一并回收,之后原告给被告10000元的好处费。原、被告双方将矿料过磅称重为39.72吨。被告所经营的厂子没有注册登记,有两位合伙人,分别为潘启忠和付武斌。2015年7月8日,潘启忠和付武斌将原告存放的“摇床料”和被告自己的矿料强行拉走,后被告和原告分别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受理,现这些矿料在嘉峪关旭峰矿业公司院内。原告存放30包“摇床料”当时的价值约为60000元,现在市值约为40000元。被告已将潘启忠和付武斌以违约为由起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被告的损失,法院已经受理。综上,原告的货物被他人拉走,被告无法返还原告货物。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周立新所经营的位于嘉峪关市断山口黄草营北侧的厂子被酒钢公司拆迁,酒钢公司答应回收被告厂子里的矿料。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李宝山与被告周立新协商将原告李宝山的不锈钢“摇床料”寄存到被告处,以便让酒钢公司一并回收,待酒钢公司回收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费用。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21包Ni含量为2.3的“摇床料”29.72吨过磅称重,并将9包“摇床料”双方协商为10吨,以上共计39.72吨不锈钢“摇床料”存放到被告经营的场地内。被告周立新认可原告所存放的矿料当时市值为60000元。2015年7月8日,潘启忠、付武斌将原告及被告的部分货物拉走。被告周立新称潘启忠、付武斌系被告经营的场地的合伙人。另,被告周立新已将潘启忠、付武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以上事实有称重计量单、化验检验分析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李宝山将自己的货物存放在被告周立新所经营的场地内,其目的是让酒钢公司回收,也就是说让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销售给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矿料拉运到被告处,在被告的场地内矿料被他人拉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物,被告理应将原告39.72吨Ni含量为2.3的“摇床料”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宝山39.72吨Ni含量为2.3的不锈钢“摇床料”(价值约为60000元)。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