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锦执字第00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陆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荣,陆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447-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荣。被执行人陆忠平。现下落不明。吴国荣与陆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忠平应归还吴国荣借款3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陆忠平负担。因陆忠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国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陆忠平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