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灵璧县朱集乡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倪东风、马政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东风,马政合,灵璧县朱集乡固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倪东风。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政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朱集乡固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仁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朱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东风、马政合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朱集乡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城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东风、马政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上诉人固城村委会负责人马仁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城村委会一审诉称:其村委会为壮大集体经济,于2013年9月将村2%的机动地以抽签的形式,发包给农户耕种,约定每年每亩350元,承包期为5年,开始种地时一次性交清5年的承包费。倪东风抽签取得16.1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费为28175元,之后与马政合共同经营。二人承包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固城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倪东风与马政合支付承包费28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倪东风、马政合一审共同答辩称:1、其二人承包土地是事实,但已分给村民进行耕种;2、承包地属于二组,不是固城村委会的土地;3、案涉土地自2013年开始耕种至今只有两年,并未如固城村委会主张的五年;4、同意支付承包费,但不知是向村委会还是小组缴纳。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固城村委会将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地16.1亩承包给倪东风、马政合耕种,口头约定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期5年,耕种当年付清全部承包款。此后,固城村委会将16.1亩的机动地交付给倪东风及马政合实际耕种,至今二人未支付承包费。经固城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并于2015年8月22日向二人下达催款通知书,二人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交。固城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固城村委会将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地16.1亩承包给倪东风、马政合耕种,口头约定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期5年,耕种当年付清全部承包款。后倪东风与马政合实际耕种上述土地。2015年8月22日,固城村委会向倪东风与马政合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固城村委会已经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倪东风与马政合应当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二人辩称案涉土地被农户分种无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明该地被分种系固城村委会所致,假使该地被分应由倪东风与马政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拒付承包费的理由,故其二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倪东风、马政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固城村委会土地承包款28175元。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倪东风、马政合共同负担。倪东风与马政合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其与固城村委会之间既无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向主管部门备案,且约定承包期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为无效;2、案涉承包地系固城村二组所有,固城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便缴纳承包费也应当由固城村二组收取;3、倪东风与马政合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令二人共同承担承包费无事实依据;4、案涉机动地于2015年被村民进行分配,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一审判决倪东风与马政合承担5年承包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固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固城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其按照法律规定对机动地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案涉机动地自1995年9月二轮发包后一直属于村集体所有,由固城村委会进行管理,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采取公开协商方式发包,收益用于村公益事业,在倪东风与马政合承包之前由倪某龙进行承包,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均由固城村委会收取,固城村委会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2013年9月,固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倪东风与马政合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亦参加会议,二人承包案涉16.1亩机动地,倪东风一审时对于承包16.1亩机动地的事实予以认可;4、马政合一审时认可与倪东风共同耕种16.1亩机动地的事实,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承包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东风与马政合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申请倪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倪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倪东风、马政合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自2008年起至今为村民代表,2013年之前案涉机动地由倪某龙承包,承包费经倪某某手交给固城村委会。2013年对案涉机动地进行发包时,倪东风承包了土地,但该土地在2015年秋季由村民进行了分配,并实际进行了耕种。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倪东风、马政合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系村民代表,案涉机动地在2015年被村民进行了分配,其向固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案涉机动地在2015年被村民进行分配,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固城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案涉机动地并未进行重新分配。固城村委会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4日收取承包费收据、村委会账目清单明细表,以证明:1、案涉机动地之前由倪某龙承包,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由固城村委会进行收取,固城村委会系案涉机动地所有权人;2、固城村委会发包其他机动地均是一次性收取五年承包费。(二),固城村委会2013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就案涉机动地发包问题,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由倪东风、马政合进行承包。倪东风与马政合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倪东风、马政合提供的证据。固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中倪某龙缴纳承包费收据与倪某某证言陈述一致,本院对倪某某关于案涉土地之前由倪某龙承包,承包费由固城村委会收取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言及潘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阐述。二、固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收据与账目清单均系原件,且收据与账目清单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倪东风与马政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固城村委会将案涉机动地发包给倪某龙耕种,同年12月4日倪某龙向固城村委会缴纳了五年承包费。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固城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判决倪东风与马政合共同支付承包费是否妥当。(一)关于固城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2013年9月,固城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以抽签竞标的方式将案涉16.1亩机动地进行发包,后倪东风通过抽签的方式取得16.1亩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马政合共同耕种。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固城村委会与倪东风、马政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固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要求倪东风与马政合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倪东风与马政合上诉认为案涉机动地属固城村二组所有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判决倪东风与马政合共同支付承包费是否妥当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固城村委会将案涉机动地以抽签竞标的方式公开发包,倪东风与马政合通过抽签方式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达成口头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固城村委会提供的2013年9月2日会议记录显示针对案涉机动地发包形成决议内容包括“五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结合之前倪某龙承包案涉机动地及农户承包其他机动地缴纳承包费的收据显示均是承包当年一次性缴纳五年承包费。因此,本院认为,固城村委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五年承包费用当年一次性交清的理由成立。虽然马政合上诉主张其与倪东风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庭审中其承认与倪东风一道于2013年承包案涉16.1亩机动地。故,一审判决倪东风与马政合共同支付承包费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固城村委会与倪东风、马政合承包合同纠纷,倪东风与马政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固城村委会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二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至于案涉机动地于2015年秋季是否被村民进行分配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故,倪某某与潘某某证言中关于案涉机动地被村民分配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倪东风与马政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