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世立与孙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立,孙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88号原告胡世立。被告孙啟利。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立诉被告孙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立、被告孙啟利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立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2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啟利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但至2015年9月前,已将全部货款偿还完毕,现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永臣介绍供给被告水泥,合计货款300余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孙启利欠胡世立人民币53000元。此后,被告四次给付原告5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53200元中,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偿还银行利息,而不是货款,银行利息是为被告供货支付厂家货款向银行贷款产生的,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银行贷款行为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银行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间的关联性,被告已将货款全部给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世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