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被告人汤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8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3县道交叉路口右拐弯时,碰撞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绿灯的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汤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吴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抽取被告人汤某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汤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汤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