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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高洪波,杨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桂芳,高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芳,女,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069。被告高洪波,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17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桂芳、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芳、高洪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桂芳、高洪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90604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桂芳提供1730000元整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3月起至2029年3月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3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按照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被告杨桂芳、高洪波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88号1区二座701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波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高洪波为被告杨桂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桂芳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桂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被告高洪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桂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401.87元及利息26798.78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1386200.6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杨桂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3586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原告对被告杨桂芳、高洪波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88号1区二座70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高洪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桂芳、高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37条“费用”中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8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9条“违约处理”中约定: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所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88号1区二座701号房屋的权证号码为0100096663,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二:涉案《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6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另查明三:被告杨桂芳、高洪波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桂芳、高洪波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桂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401.87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合共43439.49元。另查明四: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为:代理诉讼及执行;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确定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3586元。2016年1月11日,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3586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桂芳应按月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而其自2015年4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被告杨桂芳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上述行为属主张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当事人时生效;原告虽向被告杨桂芳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给该被告,故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21日送达给被告杨桂芳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至今仍坚持变更合同,其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杨桂芳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该表已列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涉案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在相关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贷款本金余额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应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加收50%计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杨桂芳支付所欠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相关合同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桂芳负担已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586元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杨桂芳、高洪波提供合同所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杨桂芳、高洪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借款人被告杨桂芳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对相关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本案中,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出具涉案《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杨桂芳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担保书第6条的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高洪波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杨桂芳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90604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59401.8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合共43439.49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加收50%,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杨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3586元;被告高洪波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88号1区二座701号(权证号码:01000966**)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桂芳、高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7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8元,由被告杨桂芳、高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