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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白亮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被告人:白亮,男,出生于阜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0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阜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白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在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门前,煤海派出所副所长黄某等人在处理周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之间贸易纠纷一案时,发现陪同郭某某一同前来解决纠纷的人员中有一名男子是涉毒人员杨某。民警黄某、李某某、段某某等人上前准备带杨某回派出所调查时,首先遭到郭某某之子被告人白亮的阻拦,民警对被告人白亮进行劝说时遭到白亮的拒绝,当民警准备强行带杨某进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郭某某、白亮等人上前将民警围住后进行撕扯和阻拦,杨某趁机离开。当民警准备追捕杨某时,被告人郭某某抓住民警的衣服不放,并将杨某推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白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白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白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阜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白亮主动赔偿黄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黄某、李某某表示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白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白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述、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人段某某、孙妍、郭香兰、郭香华、殷某某、杨某、白亮某的证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阜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太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现场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白亮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名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关于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白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白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白亮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杜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