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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佩成与被执行人朱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佩成,朱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375号申请执行人朱佩成,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建,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申请执行人朱佩成与被执行人朱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朱建应在继承朱卫元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朱卫元欠申请执行人朱佩成的债务32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朱建负担诉讼费609元。因朱建未履行义务,朱佩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朱卫元名下的遗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建继承朱卫元的遗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继承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