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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XX月XX日,汉族,住南郑县XX镇XX村**组。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起诉),由龙某某携带裁管刀、脚扣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冯某某乘坐龙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前往洋县XX镇XX村油库旁,晚23时许,龙某某用脚扣爬上线杆,使用裁管刀剪断通信电缆,按每档约50米裁成段,冯某某在杆下拉电缆并盘成卷,后二人将所盗电缆线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由龙某某将所盗的100对通信电缆700米、50对通信电缆500米拉运到汉中市汉台区XX路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所得赃款,被告人冯某某分得2000元,龙某某分得21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经洋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70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12817元,500米5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5095元,共价值17912元。(二)、2015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龙某某,由龙某某携带裁管刀、脚扣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冯某某乘坐龙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前往洋县XX镇XX村油库旁,晚23时许,龙某某用脚扣爬上线杆,使用裁管刀剪断通信电缆,按每档约50米裁成段,冯某某在杆下拉电缆并盘成卷,后二人将所盗电缆线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由龙某某将所盗的100对通信电缆350米拉运到汉中市汉台区XX路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所得赃款,被告人冯某某分得1000元,龙某某分得14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经洋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35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6408元。(三)、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龙某某,携带裁管刀、脚扣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冯某某乘坐龙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前往城固县XX镇XX村,晚23时许,龙某某用脚扣爬上线杆,使用裁管刀剪断通信电缆,每档约50米裁成一段,冯某某在杆下拉电缆并盘成卷,后二人将所盗电缆装车后逃离现场,龙某某在将所盗的100对通信电缆430米运回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通信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经洋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43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8315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起诉),携带裁管刀、脚蹬等作案工具,乘坐龙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前往洋县XX镇XX村附近,二人等至晚23时许,龙某某用脚蹬爬上线杆,使用裁管刀,按每档约50米将通信电缆裁成段,冯某某在杆下拉电缆并盘成卷,盗得100对通信电缆700米、50对通信电缆500米,后二人将所盗通信电缆装车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又伙同龙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洋县XX镇XX村油库旁盗得100对通信电缆350米。上述冯某某及龙某某所盗通信电缆,二人均在每次盗窃后次日拉运到汉中市汉台区XX路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共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3000元,龙某某分得3400元,赃款均已被二人挥霍。经洋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105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19225元,500米5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5095元,共价值243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破案的情况。2、洋县电信分公司证明、通信工程估算造价,证实洋县电信分公司经初步核查,被告人盗割了其单位100对通信电缆2200余米,50对通信电缆1660余米,共计损失约70000余元;未造成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全部中断。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陈某某到洋县公安局胥水派出所报案称,其单位XX镇XX村段通信电缆二次被盗,经其初步查看估算被盗100对电缆约2200米,50对电缆约1660米,价值约70000余元。后经询问施工工人及与公安人员现场查看实际被盗电缆1600余米,修复使用了2000米左右。目前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过去被盗割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一般按每处10000元,赔偿通信中断损失。4、证人龚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均系洋县电信局维修工程队职工,2015年1月中旬,电信局电话通知胥水五丰村通信电缆被盗,让他们去维修。他们在五丰村段发现三处共100对电缆1050米、50对电缆500米被盗,并进行了修复,2015年1月21日全线恢复正常。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12点左右,他听到狗不停叫,就外出查看,后与儿子一起在二楼阳台看到距他家西侧不远油库路上有一辆小轿车来回转,他就打电话报警。后又看到两个人在油库路上往车后备箱放了类似纸箱或者编织袋类的东西,然后把车倒出油库路,由108国道往西开走了。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她与丈夫唐某某在XX路XX村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4年9、10月份,其经手曾收购过冯某某、龙某某的电缆。后来冯某某、龙某某还来卖过两次,但她不在家,不知道具体情况,也记不清时间了,回来看到有黑色护套电缆线,问丈夫唐某某后得知是龙某某、冯某某卖的。冯某某、龙某某卖的电缆有手指粗,有整盘的、也有散的,一般他们将收购的电缆按五六十公分长度裁成段,并剥掉护套后卖给一河南口音的“杨姓”男子。7、唐某某供述笔录,证实龙某某、冯某某在电信公司干活,2014年9、10月份曾来其废品收购站卖过电缆,但基本是短节的。2015年元月中旬左右,一次是龙某某开黑色车拉来电缆,下午冯某某来取的钱,一次是他们二人一路来,都拉的是手指粗细整盘的电缆,记得每次300斤左右电缆,价款3000元左右。收下电缆后他与妻子许某某将电缆裁成段,剥皮后卖给一“杨姓”河南人了,不知道河南人的具体情况。8、卡口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龙某某到洋县XX镇XX村附近二次盗窃时,龙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胥水大桥卡口、城固县博望小学卡口时的过程。9、扣押及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并移送的随案作案工具和物品情况。10、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带被告人冯某某到洋县XX镇XX村对其二次盗割通信电缆现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进行绘图、拍照。11、现场复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对冯某某二次到洋县XX镇XX村盗割通信电缆的现场进行复勘,实地测量确认被盗通信电缆数量为100对通信电缆三处共1050米,50对通信电缆500米,由冯某某再次进行辨认,并对现场进行绘图,拍照。12、冯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脚蹬、裁管刀的形状及辨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龙某某,携带裁管刀、脚蹬等作案工具,乘坐龙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前往城固县XX镇XX村,二人等至晚23时许,龙某某用脚蹬爬上线杆,使用裁管刀将通信电缆按每档约50米裁成段,冯某某在杆下拉电缆并盘成卷,盗得100对通信430米,后二人将所盗通信电缆装车后逃离现场。当晚,龙某某将所盗通信电缆运回家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通信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经洋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43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为83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报案、立案、破案的情况。2、城固县电信公司通信工程估算造价,证实城固县电信分公司报案时对被告人盗割的430米100对通信电缆修复价格情况进行了估算。3、证人罗某某、刘某乙、何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系龙某某邻居,2015年3月15日晚上听到有响动,他们发现刘某乙家的落水管被人抓落了,后发现龙某某被抓了,龙某某平时在电信局上班,有一辆黑色小轿车。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龙某某有一辆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平时开车出租,过去在电信局上班。2015年3月16日凌晨,洋县公安局干警到其家找龙某某,龙某某看到后从二楼跑时从楼上摔下受伤。5、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龙某某家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所盗通信电缆、盗窃所用的脚蹬、裁管刀及黑色吉利牌汽车和部分物品,并进行了拍照。6、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带被告人冯某某到城固县XX镇XX村XX组对其盗割通信电缆现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5)28号、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办案说明,证实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13日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为67978元。由于被告人冯某某对其在洋县XX镇XX村盗窃的电缆数量提出异议,后经重新复核确定五丰村被盗电缆数量为100对1050米、50对500米。2015年8月24日,洋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重新鉴定,认定被盗电缆价值32635元,鉴定结论已给各方告知,均未提出异议。2、被告人冯某某照片、人口信息,证实冯某某面貌特征,及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及龙某某诊断证明书,证实冯某某、龙某某于2015年3月16均被洋县公安局抓获,龙某某在抓获过程中逃跑时受伤正在治疗,将另案处理。4、龙某某供述笔录,证实他有一辆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平时开车出租,有时跟冯某某干电信工程。2014年10月份,他去洋县华阳玩时发现城固和洋县交界处不远108路边的通信电缆好偷,他就告诉了冯某某,冯某某也同意。不久后一天,他开车叫上冯某某,拿上冯某某的脚蹬、裁管刀等工具沿108路到了事先看好的地方。等到晚上12点左右无人时,他用脚蹬上杆裁电缆,冯某某在下面收电缆盘成卷,大概弄了十一、二档,每档约50米的电缆线。后他们将电缆放车上返回汉中,天亮后去XX路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连同车油费他分的2100元。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他又叫上冯某某去了前一天去的地方,采用同样的方法割了六、七档电缆线。他们准备返回汉中时,刚过桥发现一辆警用面包车跟在后边,后他们跑到上元观附近才甩掉警车。次日,他们又到头一次去的地方卖了电缆,他分得1400元。2015年3月份一天,他开车与冯某某去城固县二里买树苗时,发现一处电缆比较好得手,他们就商量去那割电缆。此后一天晚上,他们开车去,仍由他上杆裁,冯某某在下面盘电缆,割了十五档左右电缆。返回时发现一白色车跟在后边,他甩掉白色车后就回了家,不久警察就来他家了。他不认识收购电缆的人,是冯某某联系的。5、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过程与龙某某、唐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他第一次分得赃款2000元。第二次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盗窃通信电缆三次,盗窃价值326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割通信电缆,价值达326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脚蹬一副、裁管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杜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文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