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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614号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兵。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与被告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能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王兵因汇坚商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9328.3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9328.3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兵因汇坚商铺3号、4号、5号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甲方)王兵,供方(乙方)荣能公司,工程名称汇坚商铺3号、4号、5号楼,合同总价款为220500元(按实结算);供货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乙方每供满10万元加气砌块甲方结清货款一次,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甲方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利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货款质量与数量符合要求;需方指定收货人吴吕言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荣能公司根据被告王兵的需要,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先后多次向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总方量为2286.144方,总金额459328.32元。均由吴吕言在原告荣能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对账单》上同时载明:已于2013年10月17日付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货款359328.32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兵向原告荣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承建的汇坚商铺3号、4号、5号楼工程使用荣能公司混凝土加气砌块,现欠款359328.32元(已核对无误),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逾期,现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再逾期付款,欠款人将按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此后,被告王兵仅给付原告荣能公司货款13万元,尚欠229328.32元。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已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全部履行,按照约定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主张货款229328.32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给付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9328.3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