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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艳玲、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艳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倩,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红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方平,浙江南林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陆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玲、程某、王某甲、陆某甲、王玉婷、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玉婷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婷犯诈骗罪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婷犯诈骗罪已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艳玲伙同“杨永奇”(另案处理)于2013年2月租下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东营村富盛街17号民房,并于次月开始陆续雇佣李沙、陆珍珍、王金霞、张荣敏、王月芹、陆海莎、王灵、胡亚君、陆红敏、陆秀敏、王海娜、王玉玲、刘媛媛(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等数十人,采用冒充“中国人民银行金银货币管理局”、“收藏协会”工作人员等身份,并以“每件商品每月返利10%”及“一年后原价回购商品”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推销假金条、假金币及手表、字画等物品,从而对本市南浔区及全国各地的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大多数被害人为中老年人)。2014年6月,“杨永奇”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陵铺镇北郡五区1幢一单元2004室设立另一诈骗窝点。期间,“杨永奇”及被告人程艳玲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陆某甲帮忙从事日常管理、后勤保障、货物打包、邮寄发货、“返利“汇款、仓库管理等工作,并发放一定工资报酬,其中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2月前往帮忙;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于2014年2月前往帮忙。李沙、陆珍珍、王金霞、张荣敏、王月芹、陆海莎、王灵、胡亚君、陆红敏、陆秀敏、王海娜、王玉玲、刘媛媛等十三人共骗取多名被害人26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乙共骗取5名被害人54320元;被告人陆某丙共骗取3名被害人4878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骗取2名被害人8300元。案发���,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部分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陆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48000元并承诺将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抵退赃款,被告人陆某丙向本院退缴赃款40000元并承诺将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抵退赃款,被告人王某乙承诺将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抵退赃款。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记账本,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李沙、陆珍珍、王金霞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玲、程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及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艳玲、程某、王某甲、陆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程艳玲、程某、陆某丙、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艳玲、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各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程某、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已退缴部分赃款或承诺将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抵为退赃款,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艳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艳玲与“杨永奇”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虽然被告人程艳玲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比“杨永奇”小,但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程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害人收到的商品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邮寄的“商品”仅是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程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艳玲在怀孕及生产期间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程艳玲的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玲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且其中一处诈骗窝点所用房屋系由被告人程艳玲租赁,被告人程艳玲即使在部分时间段内未实际参与诈骗犯罪,但也��阻止同案犯犯罪,故相应数额不应在被告人程艳玲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考虑到被告人程艳玲期间怀孕及生产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程艳玲、程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艳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陆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八、各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 佳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