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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与王秋生、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王秋生,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9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968-5。法定代表人:赵成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炼军,男,学院教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725-2。法定代表人:刘永,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林,男,核西物院乐山基地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工程学院)为与被上诉人王秋生、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核西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炼军、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王秋生就其与理工工程学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山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理工工程学院为王秋生补缴自2004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如不服本通知,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秋生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王秋生再次就其与理工工程学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乐山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当日,该委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王秋生送达,王秋生于当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1116元;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63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王秋生要求理工工程学院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被告知如不服该通知,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王秋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丧失诉权。王秋生针对同一请求事项,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向乐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对其此项请求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秋生要求“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632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