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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雪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685号原告李雪庭,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庭诉称,原告系冀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该车挂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浑源县全梦达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9月17日2时30分,原告司机李子明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南疆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疆大桥南侧第四根灯杆处时,由于与前车距离过近,致使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陈兆锋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李子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兆锋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2770元、拆解费827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4400元,原告为司机李子明垫付医疗费8909元,合计107549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770元、拆解费827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4400元、医疗费8909元,合计107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750710号),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及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李子明的驾驶证,证明涉案冀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子明具有驾驶资格;4、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雪庭,该车系挂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保费由李雪庭交纳,该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李雪庭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李雪庭;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自卸货车定损价格为82770元;6、维修费发票1张及车辆维修明细表,证明原告支付冀J×××××自卸货车维修费82770元;7、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冀J×××××自卸货车因评估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8720元;8、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因对冀J×××××自卸货车进行评估定损,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9、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4400元;10、司机李子明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司机李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就医治疗的情况;1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司机李子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8909元;12、李子明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司机李子明所花费的医疗费8909元均由原告李雪庭垫付;13、浑源县全梦达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J×××××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雪庭,该车以浑源县全梦达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保费由李雪庭交纳,该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李雪庭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李雪庭;1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施救费出票单位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具有施救资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1、对被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被告定损的金额不超过4万元,如原告不认可,则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上盖章单位为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该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不清楚,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明后,被告再予以赔偿;4、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扣减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以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1000元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6、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书》的定损金额,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载明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为51000元,被告认为驾驶室总成没有更换必要,且未扣除相应残值,需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维修费数额不认可;对证据7拆解费及证据8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12、13、1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经核算,医疗费实际数额为8908.65元;对于原告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虽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力,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具备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其结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其要求重新鉴定亦无合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但发票开具的维修费的数额与原告证据5评估结论可相互对应,被告对维修费数额是否认可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该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认为开票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投保车辆受损情况,需要拖运救援符合客观实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亦显示有施救费的发生。另投保车辆属10吨以上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用4400元符合《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且施救费出票单位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具有施救资质,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用44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原告李雪庭系冀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该车挂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浑源县全梦达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2015年9月17日2时30分,原告司机李子明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南疆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疆大桥南侧第四根灯杆处时,由于与前车距离过近,致使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陈兆锋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李子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兆锋不承担责任。后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李子明承担本人全部治疗费用;2、李子明承担本车全部修车费用;3、李子明承担双方车辆的施救费用。2015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重型自卸货车定损价格为8277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评估费3200元、拆解费8270元、施救费4400元,原告为司机李子明垫付医疗费8908.65元。此后,原告李雪庭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金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挂靠单位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浑源县全梦达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证明》,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雪庭,保费实际由李雪庭交纳,同意由实际车主李雪庭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李雪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赔数额是否过高,被告应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的理赔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冀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挂靠单位及被保险人均出具《证明》,证实保费实际由原告李雪庭交纳,并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李雪庭属适格主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827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而被告主张的车损金额40000元仅是其自行评估的结果,缺乏相关依据。如前所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评估定损数额客观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可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8277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8277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的数额为82770元-100元﹦82670元。二、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另,原告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可证实原告业已实际支出评估费3200元、拆解费8270元,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可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对出票单位的施救资质提出质疑。本院认为,针对出票单位是否具备施救资质问题,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据14,可证实施救费出票单位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具有施救资质。另,被保险车辆属10吨以上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用4400元符合《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驾驶人李子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驾驶人李子明的医疗费用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理赔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主张的扣减比例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费用清单,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自费费用120元。另,原告同意扣减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8908.65元-120元-1000元=7788.6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庭支付保险赔偿金106328.65元(包括:冀JQ13**车辆维修费82670元、评估费3200元、拆解费8270元,施救费4400元、医疗费7788.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