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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华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某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私营企业主。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8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甲,泥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7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定浩、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吴某、华某甲经商议,在未经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合伙在位于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的原奉化市虹威冷冻厂所在地块上违法建造无证楼房。同年6月,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在支付了34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该地块由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后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在该2832平方米的地块上违法建造无证楼房2幢,其中房屋40套、小间和车库40余间,并于同年全部出售完毕。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余万元。2012年8月1日、28日,被告人华某甲、吴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华某甲退缴了上述非法获利,并由奉化市公安局予以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乙、林某、沈某、周某、楼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房某、职工房某、收条、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承诺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土地价格测算意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主要辩称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到案后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有很好的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共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华某甲退缴了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奉化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吴某、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吴某、华某甲已被奉化市公安局暂扣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