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57********,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练村镇汪魏庄村委宋庄。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承建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后马庄村民马某甲家的房屋时,因未注意到用电安全,致工人马某乙触电身亡。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承建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后马庄村民马某甲家的房屋时,因未注意到用电安全,致工人马某乙触电身亡。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袁某、马某甲、田某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以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