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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周来萍与唐建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军,周来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军,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萍,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唐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周来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共同经营的芜湖市东江湖有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唐建军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唐建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管辖,也可由案件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共同经营的芜湖市东江湖有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注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周来萍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唐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