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99号原告:张秀兰,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2号,组织机构代码41062562-8。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组织机构代码00158794-X。法定代表人:刘云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兰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胜利桥边环卫作业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辽宁A×××××欧蓝德型)越野客车撞倒在地,致骶骨骨折及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肘右拇指挫伤及骶部、颈部、右小髄,趾骨联合处多发软组织挫伤。且经“工伤认定”。始终在工伤治疗期间和正处于伤残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事故伤害发生后,单位不给我开资,停止我所有治疗工伤期间的生活费。住院时,单位不但不给我续交住院押金,还扣押肇事车主给予的1,500元治疗费,反对职工住院疗伤,不管劳动者死活。医疗机构根据单位不配合治疗或反配合也未能认真负责,在本人影像片(2010年7月14日X线片、CT片)明显显示出,第五骶椎骨折(尾骨尖顶直肠,第四骶椎骨折凹陷)尾骨脱位的情况下,病历未作出明确诊断,造成漏诊,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害。仅住院24天,骨折未治疗,伤未好就被医护人员及单位催促出院。工伤未愈,不能劳动,单位对我经济封锁,使我无法生存。在单位再三催促下,威胁我再不上班开除,侮辱我是装骸放赖,逼迫之下,为了生存,我以药力支持带重伤,尽力工作十个月余(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期间,我受伤部位疼痛难忍,伴左下肢麻木放射痛及行走牵拉坐骨神经痛,排尿便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原有伤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疼痛日渐加重,以致我无法工作,无奈之下,2011年7月31日我以书面形式请假二周去看病,8月1日经中国医大一院药物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二周,二周后于2011年8月17日早5点,我为了生存回到单位尽力工作时,领导拒不给我安排工作,业务员(马凤英)对我大发雷霆,蛮不讲理,说我给她的请假条不好使,副所长(王玉虎)对我高声喊吓,说:“没有你的段,你也干不了活,你就交车吧,回家吧,没人给你安排工作,没有你的段你还干啥呀!”正所长(徐胜伟)说,“我开除你,我用你就用你,我不用你你就走就完事,什么叫开除不开除的……”人事负责人(董雅利)沟通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人事科科长(赵安宁)及其工作人员(恒岳峰)与其合作,共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不顾别人利益,滥用权利,擅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是,单位并没有书面通知我拒付工资,我也没有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事故伤害发生前,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了无效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乘劳动者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是用人单位免出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霸王条款,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劳动者,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是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在没有明确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在法定8小时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每天至少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1.5小时,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工作,不安排补休也不给加班费,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也不给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给劳动者的工资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违法约定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试用期已经履行。原告在岗连续工作四年之久,总计出工工作天数1,333.5天,超出法定工作日281天,在单位拖欠我工资不给的情况下,我请假6天被扣发试用期工资3个月,因工受伤按缺勤对待,并捏造离开被告单位和未回单位工作的虚假事实。是被告单位的违法行为对我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最高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更改判决书,原告于2011年8月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处工作的错误笔录(事实认定),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拖欠工资赔偿70,210元;2、请求确认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更改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末离开被告单位的错误笔录(事实认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无效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65,0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违法克扣试用期工资114,069.03元;4、判令被告支付实发工资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工资报酬差额赔偿金35,728.40元;5、判令支付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300元;6、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连续至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78,258.7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6月工资报酬65,0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6,053.85元;撤销第六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我方同意支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年末,原告离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2009年4月8日,原告又返回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工作。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0日,原告回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上班,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8月份之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1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2]第0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秀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00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秀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第五骶椎骨折”,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误工费(即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差额)、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同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2号判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依照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共计24,605.61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更改判决书中张秀兰于2011年8月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处工作的错误笔录,确认被告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裁定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赔偿70,210元;2、请求确认2008劳动合同无效,更改判决书张秀兰于2008年末离开被告单位的错误笔录,确认张秀兰在该单位存在连续性工作的事实,裁定其履行无效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65,000元;3、裁定支付2007年至2011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加点工作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约定第二次试用期已经履行克扣的工资报酬赔偿金114,069.03元;4、裁定支付实发工资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工资报酬差额赔偿金35,728.4元;5、裁定支付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300元;6、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79,116.36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诉至本院(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目前该案尚处于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乘劳动者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2007年至2010年6月的月工资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岗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主张双方在2009年以后已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关于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实际月工资数额,经本院询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未予明确,仅主张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工资情况表一张,其上载明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如下:2009年5月990元、2009年6月900元、2009年7月1,100元、2009年8月1,070元、2009年9月1,000元、2009年10月1,000元、2009年11月870元、2009年12月1,150元、2010年1月1,100元、2010年2月1,200元、2010年3月1,000元、2010年4月1,05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对上述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亦未否认。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4份、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在[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案件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且本院在该案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2010年6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虽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其月工资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已经超出了两年的保存期限,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其中,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业经本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自2011年8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乘劳动者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就此未能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末离开后,又于2009年4月8日入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应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实际月工资数额,经本院询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未予明确,仅主张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载数额的真实性拒绝发表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在工资情况表中主张的数额,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9.66元(990元÷21.75天×16天+990元+1,100元+1,070元+1,000元+1,000元+870元+1,150元+1,100元+1,200元+1,000元+1,050元÷21.75天×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9.66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