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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晓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3行初8号起诉人郭晓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晓燕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望(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起诉人郭晓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利辛县公安局2014年7月15作出的公望(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利辛县公安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该法明确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根据起诉人郭晓燕提供的材料,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9月9日答复起诉人郭晓燕,维持利辛县公安局(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涉及侦查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晓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杨兴东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