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晓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3行初8号起诉人郭晓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晓燕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望(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起诉人郭晓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利辛县公安局2014年7月15作出的公望(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利辛县公安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该法明确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根据起诉人郭晓燕提供的材料,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9月9日答复起诉人郭晓燕,维持利辛县公安局(2014)09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涉及侦查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晓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杨兴东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