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贵明与梁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明,梁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高贵明,男,汉族,兴业县葵阳镇铁联新社墟贵明饲料店经营者。被告梁华瑞,男。原告高贵明诉被告梁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高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明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赊购饲料养猪并签订饲料赊购合同,因被告卖猪有时不结饲料款或只结部分饲料款,原告无法约束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违反饲料赊购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赊欠饲料款6872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饲料赊销合同、赊数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72元。被告梁华瑞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高贵明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华瑞因养猪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高贵明签订《饲料赊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销饲料,具体数目以被告签收饲料款为准;如被告循环赊销饲料,每满两个月付清前面的饲料款且最高赊款不超10000元;饲料价格以厂方定价或双方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华瑞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每次赊购饲料时都在原告的记帐簿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872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华瑞赊欠原告高贵明饲料款6872元,有被告提取饲料时在原告的记帐簿上的亲笔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687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此要求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才能计付,不应列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瑞应归还原告高贵明饲料款687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华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