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农民。监护人胡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肖怀祥,湖南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监护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经其姨母胡小妹介绍给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没有经过了解,双方是闪婚。因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系聋哑人。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生存,无夫妻感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依靠被告父母亲,夫妻婚姻生活过的十分糟糕,现原告低保款也被被告领取,原告精神病复发时,无钱治疗,因此原告的病情日益加重,现原告游离他乡,靠乞讨度日,双方分居达三年以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监护人指定书,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胡某某;证据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发票;证据6、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分居满两年;证据7、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姨母胡小妹介绍给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系聋哑人。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24日,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性格、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彼此多一点包容与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