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曾用名饶曾用),女。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宝泉,男。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l5年4月3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曲宏升,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八仟客”快餐店内,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八仟客餐厅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挎包。包里有两百元现金以及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手机购买时价格1200元。(2)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曲宏升、孙某某、金宝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天润商场五楼“问锅”餐厅,在该餐厅内盗窃用餐女顾客朱某某的手提包,包里有两百块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3)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曲宏升、金宝泉、孙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39元品牌店,在店内几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吸引店内服务员刘某某注意力后,由被告人饶某趁机盗走了服务员放在吧台的钱包,得手后该五人离开。后被告人饶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的9000元钱取走。(4)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饶某、曲宏升、金宝泉、孙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良友宾馆楼下英娜美容院,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曲宏升在店内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得手后几人迅速离开现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饶某、曲宏升、金宝泉、孙某某是共同犯罪,金宝泉、曲宏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对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八仟客”快餐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挎包,内有200元现金以及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手机购买时价格1200元。(2)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曲宏升、孙某某、金宝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天润商场五楼“问锅”餐厅,盗走女顾客朱某某的手提包,内有2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3)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伙同被告人曲宏升、金宝泉、孙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39元品牌店,饶某趁机盗走服务员刘某某放在吧台的钱包,后四被告人离开并将刘某某银行卡内的9000元钱取走。(4)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饶某、曲宏升、金宝泉、孙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良友宾馆楼下英娜美容院,由孙某某在店外望风,曲宏升盗走被害人熊某某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38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孙某某、金宝泉、曲宏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金宝泉、曲宏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饶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宝泉、曲宏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宝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曲宏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