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执字第46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光义与范守富、余正玉、曹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义,范守富,余正玉,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达执字第465-10号申请执行人朱光义,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范守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3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余正玉,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曹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0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范守富、余正玉、曹平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平在宣汉县庆云乡人民政府应收人工程款(双庆公路油化承包工程款)764903元。本院作出的(2014)达达执字第465-1号、456-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向宣汉县庆云乡人民政府送达,但宣汉县庆云乡人民政府至今未配合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宣汉县庆云乡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双河支行(户名:宣汉县庆云乡财政所)帐户上的存款2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