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汤大伏、沈运桃,原易彐峰、廖正球、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高中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大伏,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运桃,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易彐峰,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廖正球,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智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大伏、沈运桃,原审被告易彐峰、廖正球、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洋,被上诉人汤大伏委托代理人黄冰波,原审被告廖正球,原审被告鑫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运桃、原审被告易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易彐峰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631**大型普通客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城区驶往醴陵市石亭镇方向,当日18时50分许,以70KM/h-76KM/h的速度途径S313线36KM+600M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汤大伏、沈运桃之子汤志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汤志谋当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彐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汤志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B631**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正球,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发公司经营,被告易彐峰系被告廖正球雇请的司机。被告鑫发公司为湘B63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和每案享有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正球预付了原告损失款1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死者汤志谋,男,2003年4月24日生,事故发生前在醴陵市神福港镇长沙岭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其父母汤大伏、沈运桃多年来一直在城市打工供养儿子,且于2013年2月4日在醴陵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后入住,正筹办将儿子转入城区念书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汤大伏、沈运桃,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抢救费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者汤志谋虽在位于农村的长沙岭小学读书,但其家庭于2013年2月4日在醴陵市城区购买商品房,其在城市及农村的住所均有居住,此外其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的父母供给,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丧葬费,21948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该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汤大伏、沈运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0828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如何具体来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易彐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汤志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易彐峰对原告汤大伏、沈运桃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大伏、沈运桃自负20%的责任,被告易彐峰系被告廖正球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廖正球承担。另,由于廖正球所有的湘B631**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鑫发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鑫发公司在本案中于被告廖正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正球所有的湘B631**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此,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该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汤大伏、沈运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440元。余款497848元(608288元-110440元)由被告廖正球、鑫发公司连带赔偿398278元(497848元*80%),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湘B631**大型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保险公司公司享有的15%的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以上共计61262元[(398278元-鉴定费1200元)*15%+1500元+500元],由被告廖正球、鑫发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被告廖正球在诉讼前已预付原告赔偿款该110000元,抵扣后被告廖正球还多付了48738元,此款由被告廖正球与对该款负有理赔责任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协商处理,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汤大伏、沈运桃支付理赔款288278元[(398278元-1200元)×85%-500元-487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汤大伏、沈运桃损失款398718元;二、驳回原告汤大伏、沈运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汤大伏承担1780元,由被告易彐峰承担712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受害人汤志谋一直在醴陵市钟福港镇长沙岭小学读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核减赔偿款224536元。被上诉人汤大伏、沈运桃共同答辩称,受害人虽在农村小学读书,但一直生活、居住在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正球答辩称,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发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沈运桃、原审被告易彐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汤大伏提交醴陵力扬物业有限公司及醴陵市神福港镇长沙岭完全小学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汤志谋生前虽在农村小学就读,但一直生活居住于城区的事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原审被告廖正球、鑫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汤大伏、沈运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汤志谋虽就读于农村小学,但其家庭已在醴陵市城区购房并于2013年5月入住,且放学后乘公共汽车回城居住的事实。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