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英杰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英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英杰,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英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丁某某、童某甲、童某乙、李某某、童某丙、童某丁、梅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动电话短信息、微信记录、辨认笔录、快递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林英杰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移动电话、短信或微信向丁某某、童某甲、童某乙、李某某、梅某某、童某丙等出售“高希霸”、“罗密欧”、“大卫杜夫”、“好友”、“丘吉尔”等品牌雪茄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28日,林英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审理中,林英杰预缴罚金5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英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林英杰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林英杰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查获的赃物各类品牌雪茄、犯罪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林英杰辩称,其曾向童某甲等人销售过烟具,并代付快递费,这些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林英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林英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英杰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仍非法销售烟草制品8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林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包含了部分他向童某甲等人销售烟具的款项以及代付的快递费,但是林无法说清具体金额,也未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光审 判 员 管勤莺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