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与卜娟玺、王宁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卜娟玺,王宁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经营者曲子高,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山东省莱州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卜娟玺,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王宁定,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诉被告卜娟玺、王宁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娟玺、王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卜娟玺向原告购买了瑞工ZL936小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51445B),价款为82000.00元,被告卜娟玺已支付了装载机款47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付。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为此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宁定为被告卜娟玺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卜娟玺违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卜娟玺、王宁定连带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35000.00元;被告卜娟玺、王宁定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被告卜娟玺、王宁定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卜娟玺、王宁定负担。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14)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瑞工小型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卜娟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价款等事项,被告王宁定签字提供担保;2.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原民初字第2555号案件诉讼中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申请本院调取(2014)原民初字第2555号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王宁定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担保人王宁定在其陈述中称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被告卜娟玺、王宁定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被告王宁定在(2014)原民初字第2555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其询问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合格证属实。被告卜娟玺购买而非承租了原告的装载机,被告卜娟玺已支付装载机款47000.00元,双方就剩余装载机款签订了租赁合同,装载机价款实际为75000.00元,原告担心被告卜娟玺不能付清剩余装载机款,就将装载机价款写为82000.00元。现尚有装载机款28000.00元未付。被告卜娟玺、王宁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能证明该合同中与租赁与关的约定能够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能够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调取的庭审笔录、王宁定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内容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瑞工ZL936小型装载机(发动机号为51445B)一台出售给被告卜娟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小型装载机(发动机号为51445B)一台出租给乙方(被告卜娟玺),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乙方送回装载机之日,租金20000.00元,出租设备总价为820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卜娟玺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卜娟玺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7000.00元。现被告卜娟玺尚欠原告装载机款3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王宁定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卜娟玺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系双方为履行原告将小型装载机(发动机号为51445B)一台出售给被告卜娟玺的买卖合同而签订,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是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双方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卜娟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装载机价款为8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卜娟玺未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卜娟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装载机款3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租金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卜娟玺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卜娟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卜娟玺支付47000.00元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王宁定的陈述,被告王宁定知道原告与被告卜娟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本院向被告王宁定询问时,被告王宁定并未否认其为被告卜娟玺履行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宁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卜娟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王宁定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宁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宁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娟玺追偿。被告卜娟玺、王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娟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支付装载机款35000.00元;二、由被告卜娟玺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支付上述35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宁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宁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娟玺追偿;四、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公告费750.00元(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均已预交),由被告卜娟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陪 审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