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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诉邱新民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邱新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413号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A座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庄德,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晓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会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新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泰新公司)与被告邱新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静、肖会君,被告邱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惠所亮、蒋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罗泰新公司诉称:一、裁决书关于邱新民是否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对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客户信息”明确归属于保密信息范围,保密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或同意,邱新民对属于我公司的保密信息不得为非我公司业务目的而使用。2014年1月1日,邱新民以生病为由自我公司处离职。2014年5月,我公司从客户处获得邱新民作为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代表的名片,并被告知邱新民以非我公司业务目的、使用其在我公司处工作期间获得的联系方式、与我公司的客户廊坊润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润朗)联系,拟代表天津公司向我公司的客户廊坊润朗低价销售压缩机配件产品。同时,邱新民利用在我公司处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与我公司母公司阿根廷公司联系,要求阿根廷公司向其所在的天津公司运送压缩机机头。从上述事实可知,邱新民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或同意,为非我公司业务目的使用我公司上游产品代理信息及下游销售客户信息,其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二、裁决书就邱新民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保密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邱新民违反保密协议义务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约责任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按照邱新民离职前月工资水平23000元标准,邱新民违反《保密协议》、违约使用我公司商业秘密,应按照其违约所得工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邱新民还应承担我公司因其违反保密协议义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我公司因追究邱新民保密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裁决书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故起诉,要求:1、确认邱新民违反保密协议,并应按照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44986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2、邱新民承担因其违反保密协议而导致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邱新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新民辩称:第一,普罗泰新公司要求我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4986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一,我没有对外透露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存在违约。公司称我在任职期间利用获取的客户信息,向公司的客户廊坊润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低价销售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压缩机及配件产品,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廊坊润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客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获取其客户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利用其客户信息低价销售与其相竞争的压缩机及配件产品,更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实际损失。事实上,我并没有对外透露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存在违约。其二,保密协议没有约定公司支付我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而且公司也没有支付我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公司提及的300000元奖励系其应支付我的销售奖励,而非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等,而且至今为止,公司也始终未明确其所主张应支付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其三,公司以我在离职之前的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计算其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邱新民)违反本保密协议条款,对甲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公司经营损失,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营损失数额,现以我在公司离职之前的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计算其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公司要求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一,公司与我之间现有两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公司支付上述两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两起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区分每个案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无法确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数额。其二,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合理,而且违反《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449869元,每个阶段最多按争议标的额的6%支付律师费26992.14元,公司现主张仲裁、一审两个阶段的律师费支付比例均高达11%以上,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标准,因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而且违法。普罗泰新公司新增加的50000元律师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阶段仅要求50000元律师费,且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邱新民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普罗泰新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3年初工资调整为23000元/月。2014年1月1日,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7日,普罗泰新公司(甲方)与邱新民(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内容有:“第一条、乙方承担保密责任的期限为:自甲方与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第二条、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由甲方提供的、或者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了解到的、或者甲方对第三方承担保密义务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人、客户交易的合同数量、金额、规格、客户反馈意见、客户购买力状况等……。第八条、乙方违反保密协议条款,对甲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经营损失,其中包括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支出……。”2015年8月19日,普罗泰新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邱新民违反保密协议,应向普罗泰新公司承担违约金449869元,并承担因其违反保密协议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普罗泰新公司的申请请求。普罗泰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普罗泰新公司提交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落款联系人为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民的名片及电子邮件,证明邱新民在与普罗泰新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任职,违反了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邱新民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亦不能予以证明,电子邮箱是在职时公司为员工设置的,离职后个人无法使用,都是由公司控制。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40号裁决书、公证书、保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普罗泰新公司虽与邱新民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就补偿费的给付及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普罗泰新公司亦未支付邱新民相应费用,且普罗泰新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信息、名片、电子邮件邱新民均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明邱新民在与普罗泰新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任职,故普罗泰新公司以邱新民违反保密协议为由要求邱新民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