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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70号原告:姚某甲,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定亲,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03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丙。婚后,被告经常不打工,在家无所事事,夫妻间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姚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簿,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姚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定亲,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家庭,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因夫妻间沟通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