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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时宝章、朱巧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梁娇研,邵腾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时宝章,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朱巧维,女,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张转娥,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时世晴,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时旭晴,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委托代理人梁娇研,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第三人邵腾达,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第三人邵腾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告张转娥、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委托代理人梁娇妍、第三人邵腾达委托代理人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邵腾达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第三人邵腾达以消费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冀A×××××、冀AAP**挂车辆,双方约定了所购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2014年8月31日,死者时来生驾驶第三人邵腾达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时来生死亡,后死者时来生家属向你院起诉张立军、刘树立、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在起诉状中被告陈述“死者受雇于张立军、刘树立”、“时来生系被告张立军、刘树立雇佣履行职务时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3日,时来生家属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时来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时来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时来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辩称,1、仲裁裁决正确,时来生与原告之间存在能够确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三要素,时来生与第三人邵腾达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邵腾达与原告和时来生均是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第三人邵腾达述称,2013年12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原告的解放牌主车和骏强牌挂车各一辆。因购买车辆系贷款车,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故第三人与原告间仅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原告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管理或承包关系,第三人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该车的运营收益均由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死者时来生生前受雇于第三人,第三人与时来生之间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时许,时来生驾驶冀A×××××、冀AAP**挂号半挂车沿G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村立交桥下时撞在道路中间桥柱上致时来生当场死亡、武起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冀A×××××、冀AAP**挂号半挂车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原告联强公司,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系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张立军、刘树立合伙实际经营”。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系时来生亲属,后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时来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时来生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联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联强公司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登记协议》主张第三人邵腾达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冀A×××××、冀AAP**挂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第三人邵腾达为办理贷款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雇佣司机、支付雇佣司机工资等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实际车主承担,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不予认可,第三人邵腾达认可原告该主张;原告提交其公司2014年8、9月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主张时来生不是其公司员工,五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1月4日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状中载明“死者时来生受雇于张立军、刘树立,为其开车”,而另案武起庭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庭审笔录显示时来生妻子即被告张转娥称“当时时来生受雇于邵腾达”。另,庭审中,五被告称时来生是经第三人邵腾达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当时第三人介绍时来生时说的工资为6000元/月左右,至于谁具体向时来生发放工资不清楚,但工资来源是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称时来生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登记协议》、另案起诉书、另案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时来生生前与原告联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五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称的“死者时来生受雇于张立军、刘树立,为其开车”、“当时时来生受雇于邵腾达”均与本案所主张的时来生生前与原告联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故五被告仅依据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时来生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活动中死亡的事实主张时来生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亲属时来生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时宝章、朱巧维、张转娥、时世晴、时旭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