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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睢县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睢县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彦勇,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石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育才学校,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泰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睢县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石某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彦勇、委托代理人王晓一,被上诉人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某系育才学校寄宿制学生,2014年5月10日,石某在晚饭后课间活动期间,在学校操场上做“跳三羊”的游戏时不慎跌倒,导致手臂骨折。值班老师发现后通知了石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吴慧霞,一起将石某送到学校医务室医治,吴慧霞老师电话通知了其家长。后学校派车将石某送至睢县中医院治疗,在睢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石某的医疗费在育才学校的配合下已经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支付。育才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险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50000元。石某系被保险人之一,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司法鉴定,石某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石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发展院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这就要求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程度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标准和水平。石某的受伤结果是育才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而形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由于石某系在学校寄宿,并不在城镇连续居住,其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育才学校应赔付石某护理费9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90元(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育才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险,育才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374.4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睢县育才学校负担。石某上诉称:一、石某共入院治疗22天,原审法院认定19天错误。石某因此次伤害入院治疗费用为15154.88元,育才学校共支付4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已全部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二、育才学校位于城镇,属于寄宿制学校,是石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石某是未成年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应予支持13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标准,即每人每天79.56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育才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答辩称:石某不是在育才学校的管理期间受伤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伤时间的认定及医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石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石某实际花费医疗费15014.88元。2、石某的父亲石彦勇的居住证两份,证明石彦勇的居住地在郑州。3、睢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的受伤和入院时间。4、提交(2014)睢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某的母亲在2009年出走至今未回家,石某随其父石彦勇生活。育才学校经质证认为:1、石某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2、石某在育才学校学习,没有随其父生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3、证据3显示石某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与其受伤时间不一致。育才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石某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显示石某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保险中报销,剩余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负担。2、石某在育才学校学习,没有随其父生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石彦勇的居住地在农村。3、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受伤是在201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对石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系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能够证明石某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因育才学校和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能够证实石彦勇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显示石某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石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睢县中医院出具的材料及证据1相印证,结合育才学校老师吴慧霞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石某的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4、证据4中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石某在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随其父亲石彦勇生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育才学校做游戏时受伤,其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5014.88元,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已赔付石某医疗费4600元。石某的父亲石彦勇在郑州务工居住,石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居住。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学生在校园内受伤后向所在学校及承保校园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应定性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审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育才学校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处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石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育才学校内受伤,对于其受到的损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数额认定问题,二审中石某提交了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报销清单,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15014.88元。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与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不同。因此,石某是否已在新农合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与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亦不因此减少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石某的损失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赔偿后,不应在新农合中再行报销,如已报销,应予退还或由新农合的管理部门向其进行追偿,原审认定石某的医疗费已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全部付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问题。育才学校位于睢县县城,石某系该校寄宿制学生,长期在县城学习、生活,其父石彦勇在郑州务工,因此,石某的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石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是基于与育才学校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在育才学校内受伤,精神抚慰金应由育才学校负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问题,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每天50元并无不当。关于石某的住院时间问题,石某提交的睢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睢县中医院住院2天,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21天,原审认定19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有无依据的问题,石某从睢县中医院转院到开封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于住宿费用,因石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760元的负担问题,该项费用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负担,原审未予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做游戏过程中不慎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石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4.8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15630.68元。扣除已给付的4600元,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5630.68元×80%-4600元=87904.54元,育才学校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7904.54元。三、睢县育才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睢县育才学校负担3500元,由石某负担1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林廷武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 搜索“”